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撤緩352卷第6至
8頁),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與更生街口,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7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7年3月27日7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偵2779卷第4頁反面、第27頁),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可稽(毒偵2779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量刑上不應過苛。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3514公克、驗餘淨重0.35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撤緩毒偵30卷第4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與更生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14公克,驗餘淨重0.350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14公克,驗餘淨重0.35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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