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吳國煒 被告 賴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伍拾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2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契約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9,079元與95年
4月19日前之利息合計為568,863元,及其中本金559,079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利息之計算依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即日息5/10000計算,共9,784元;延滯期間利息則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59,079元按年息20%計算)。又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萬榮行銷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5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63元,及其中本金559,079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該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溪河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