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偵字第244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9日、7月17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物品,本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於111年6月7日與被害人 林育聖士林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賠償被害人林育聖全部損害,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5569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一、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玖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4號被告陳文彬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3案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其餘拘役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8月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一)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見林育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處,未將車鑰匙取下,竟趁無人之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開啟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外套1件、NIKE側背包1個【內含耳機、悠遊卡1張、水壺1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林育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18巷內停車格旁,見 黃俊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處之停車格內,竟趁交深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俊宏上開機車後座上之UberEat外送包裝有現金夾鏈袋1只(內有現金5,569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黃俊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聖、黃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育聖、黃俊宏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行竊所得價值約3,000元,已於111年6月7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給付賠償金額3,000元,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行竊所得現金5,569元,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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