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婉禎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謝佩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婉禎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4萬3,573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7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為持分極小、且現值僅154元之土地),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994元、郵局存款396元、永豐銀行存款647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8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封面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清卷第33、145、153至161、173至195、207至209、219至
289、307至317、329頁)。聲請人自陳因疫情,且顧客需求降低,又因身體不適,故目前無業,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7,759元、國保老年年金1,653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老人津貼7,759元、國保老年年金1,653元,共計為9,412元(計算式:7,759元+1,653元=9,412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6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7月7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7月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4頁、消債清卷第77至79、87至89、101至103、111、141至143頁)。至聲請人固另因疫情領有行政院或社會局加發不定額津貼,及於110年6月領取社會局急難救助金6,000元,有上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然考量行政院或社會局不定額之津貼或急難救助金均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又聲請人固曾於94年9月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核定實付金額為49萬840元,並於同年11月3日匯入聲請人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8日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清卷第141頁)。然聲請人陳稱該筆款項已全數用作生活必要費用而無所剩餘等語(消債清卷第212頁)。衡諸上開一次給付之時間已久,且數額非鉅,堪認聲請人所述應屬非虛。另聲請人目前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供租金補貼匯入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1、215至216、227至23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有前開老人津貼及國保老年年金一節為真實,是本院應以每月9,4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子女林O研、徐O吟兩名,固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3至86頁);然聲請人陳稱徐O吟無力扶養聲請人,至林O研先前固每月有支付扶養費3,000元,然自110年5月起因疫情收入短少,已未能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11頁)。參諸上開二名子女之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清卷第127至139頁),二人經濟狀況並未較聲請人為佳;且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該二人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林O研具狀表示先前有支付扶養費,但現今因疫情無固定零工可做,雖然有意願支付扶養費,但也暫時無能為力等語(消債清卷第197至201頁),徐O吟亦具狀表示自己已婚育有3名小孩,本人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家中經濟仰賴先生一人,即使有意願扶養,也無能為力提供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消債清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聲請人陳稱其二名子女目前均無支付扶養費一節,應得採信。綜上,本院應以每月9,4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獨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萬華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12頁),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30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故扣除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215頁),每月尚須必要生活費用1萬7,418元(計算式:2萬2,418元-5,000元=1萬7,41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5萬2,654元(見消債清卷第105至109頁),而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994元、郵局存款396元、永豐銀行存款647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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