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昭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昭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昭顯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喜洋洋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之登記負責人,與 高國峯李國雅 (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查獲時止,由歐昭顯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高國峯、李國雅擔任工作人員,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玩法,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4人輪流做莊,依序拿牌、出牌,並以吃牌、碰牌方式湊出特定組合後,由賭客決定胡牌或自摸,並以牌面組合計算所贏取臺數,再使用點數卡以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20元方式計算金額,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而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賭客每人每將均需支付100元之抽頭金予本案棋牌社現場工作人員。嗣員警於109年9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胡護鑫余治蘭郭美貞余賢達陳品蓉張春枝吳思賢陳栯羚阮氏茹章瑞榕戴台生陳清通 等12人(郭美貞、余賢達及陳清通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胡護鑫、余治蘭、陳品蓉、張春枝、吳思賢、陳栯羚、阮氏茹、章瑞榕、戴台生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昭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國峯、李國雅、證人即在場賭客胡護鑫、余治蘭、郭美貞、余賢達、陳品蓉、張春枝、吳思賢、陳栯羚、阮氏茹、章瑞榕、戴台生、陳清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18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81頁、第92至97頁、第108至111頁、第122至125頁、第134至137頁、第146至149頁、第160至163頁、第174至177頁、第188至191頁、第202至205頁、第216至219頁、第230至233頁、第244至247頁、第258至261頁、第316至318頁、第320至321頁、第458至464頁、第485頁、第488頁、第493至496頁、第510至511頁、第514至516頁、第518至519頁、第552至5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至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0347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5至71頁、第271至277頁、第293至297頁),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㈡又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歐昭顯與高國峯、李國雅,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裝潢、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放置、設置在本案棋牌社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高國峯、李國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0頁、第464頁),而被告身為本案棋牌社負責人,對於本案棋牌社內之上開物品自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應可認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稽之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棋牌社營業有超過1個月,禮拜六、日也有開,一天營業額約3,000至4,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8至99頁),且證人李國雅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稱:其在本案棋牌社幫忙時,會將本案棋牌社當日營收及日報表交給被告。本案棋牌社的收入都是負責人即被告的乙情(見偵卷第461頁,偵緝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即每日營收3,000元,共營業1個月【以30日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元(計算式:3,000元×30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經營本案棋牌社所支出之房租、水電費與其他開銷等,均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卷第7至23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喜洋洋棋牌社名片1疊2監視器螢幕1臺3監視器鏡頭6個4入會申請同意書1包5109年9月4日班表1張6支出明細表1本7109年8月28日之日報表2張8櫃臺交接明細表2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含搬風骰子3顆、骰子3顆)6副2牌尺12支3點數卡530張4籌碼撲克牌1組5賭客余治蘭、胡護鑫、余賢達、郭美貞、陳品蓉、張春枝、吳思賢、陳栯羚、阮氏茹、章瑞榕、戴台生、陳清通持有之籌碼卡、點數卡108張6兌換用零錢2,300元7營業所得現金1萬4,700元8被告李國雅身上查扣之現金16萬1,600元9振興三倍卷3,700元業已發還李國雅。10手機(廠牌:VIVO)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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