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己○○○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勅 於民國(下同)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丁○○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丁○○於88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8月21日,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至今仍為償還,屢經催討均不為清償,因陳?於95年
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己○○○、庚○○、戊○○、乙○○、丁○○等六人,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丙○○等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故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10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32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伸港鄉│新港││926│田│00│05│7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