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猶未醒悟,復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據扣案)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警詢,並經其同意提供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於上述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法院判決免刑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則本次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先後經法院判決免刑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亦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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