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第一二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各重約拾點參公克、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復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假釋,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前開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五月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後之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鎮○○路之某友人店家、竹南鎮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等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內或鋁箔紙上(未據扣案),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子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十點三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金天地大樓」前,為警臨檢盤查後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發現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各重約十點三公克、一點四公克)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則本次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因觀察、勒戒期滿後,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各重約十點三公克、一點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之玻璃頭或鋁箔紙,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