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與 李雲昭 、 林運福 (後二人均已先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雲昭駕駛竊來之小貨車搭載乙○○,林運福則騎乘竊來之機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一組(是李雲昭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租用)及鐵撬一支(為李雲昭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心戰大隊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後面「光華山莊」之廢棄空飄站內(侵入建築物罪未經告訴),由李雲昭及乙○○,以乙炔及鐵撬切割該大隊所有之角鐵架約二百公斤,竊盜得手後,由林運福將切割下來之鐵材搬到小貨車上,準備變賣花用,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警方並扣得氧氣乙炔一組及鐵撬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向本院認罪,並與同案被告李雲昭、林運福供述之情節相符,而渠等所竊取之鐵材,係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心戰大隊所有乙節,亦經該部隊少校後勤官甲○○向警方陳述明確,此外復有由甲○○領回鐵材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竊盜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參,及氧氣乙炔一組、鐵撬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乙○○上開之認罪,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李雲昭、林運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能向本院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扣案之鐵撬一支,係同案被告李雲昭所有,供其與被告林運福、乙○○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警方扣案之氧氣乙炔一組,則係同案被告李雲昭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租用,非被告三人所有,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李雲昭、林運福均已經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