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一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甫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九樓之三之租處,以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公訴人誤為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在上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二點九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粉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並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二點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則本次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加重其刑,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係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且甫經另案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二點九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