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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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之前科為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因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重型機車一部、被告僅繳交二期分期付款,尚欠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四千三百元未清償、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及犯後承認將標的物出賣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