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二0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現金卡,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而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應還款日止,共借得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經多次催討迄今未獲清償,依上開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還
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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