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林啟瑩 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馬鞍水力發電計畫第I之A標頭水隧道工程,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可稽。
㈡按原告簽約後,即就前開隧道工程開挖施工,併依約完工,詎原告請被告予以計價給付隧道開挖噴凝土及襯砌混凝土之部份工程報酬,被告竟拒不給付。
㈢查原告施工之隧道起自總里程五公里加八二七點八四公尺迄七公里加三七五點
八公尺間,依據實際控作之開挖及運棄土石方及襯砌混凝土及混凝土損耗,按統計表計算,合計被告除已付之計價部份外,尚應給付原告計新台幣一五、二
九五、四二四元整,有統計表,及據統計表計算之附表可證。乃原告去函請求計價,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五榮鞍工字第○七五六號函復稱:
「隧道開挖中為施設支撐而須在計價線外增加開挖時,增加之開挖不予驗方」之不當理由,拒絕付款,是綜上所陳,原告爰狀請鈞院鑒核,准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㈣末查,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本件糾紛解決,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而向鈞院起訴請求,併予敘明。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隧道之開挖應接工程圖示之開挖線開挖。查如附圖所示「A」線乃隧道開
挖所計劃開挖之最少斷面線,而「B'」線為承攬人為開挖「A」線,實際上開挖結果線,而「B」線係因實際開挖之「B'」線可能距離「A」線一公分,亦可能距離「A」線三十公分,故如按實際開挖結果之「B'」線難以計價,故訂定離「A」線以上十五公分距離之「B」線為理論上開挖結果線,做為計算開挖之準據,稱之為計價線,合先敘明。
⒉第查系爭隧道之開挖,承攬人按工程圖說,開挖「A」線,而定作人予以至
「B」線計算價金給付報酬,本無爭議,惟隧道之開挖,因挖方之岩盤類別不同,強度有別,而有加強支撐之必要,故定作人依據上開類別之異同,指示承攬人另施以不同厚度之「噴凝土」以為補強,併予敘明。
⒊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指稱被告未完全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報酬早已給付,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依被告之指示為加強支撐而施工之「噴凝土」,被告主張該「噴凝土」可以施工於「B」線與「A」線間(實為A線與B'線間),故不應另予計算該部份開挖等之報酬云云。
⒋惟查「噴凝土」部份施工,可否算入「A」、「B」線間十五公分之內,可分下列幾點理由明之:
第一:如隧道之開挖無「噴凝土」時,被告是否仍應以「B」線為計價線。
而給付原告十五公分開挖等費用,故同理「噴凝土」施工否?不應影響該十五公分計價。
第二:如「噴凝土」之厚度為十六公分,超過本件「A」線與「B」線之十五
公分時,被告是否僅需給付十六公分之「噴凝土」部份報酬,而使原告之十五公分計價線之報酬喪失。
第三:「B」線乃理論上之線,為計算報酬方便之虛設線,故「A」線與「B
」線間之十五公分係假設性之存在,實際上僅有「B'」線,且「A」線與「B'」線間,可能超過十五公分,亦可能僅有一公分,甚或完全重疊。業如前述,故原告如需施以十公分「噴凝土」時,依被告之解釋,可於上開「A」、「B'」線間施工(B'線距離A線超過十公分時),然事實上原告亦可能需再挖十公分甚或十公分以上始能施以十公分之「噴凝土」,故被告上開可於十五公分內施工之解釋顯有不當。
第四:原告如施工公分「噴凝土」時,實際上「A」線需往上移五公分(假
設往上移五公分之線為「A'」線),同時「B」線之計價線即應為「A'」線加十五公分,故被告不應減少十五公分之計價線。
故綜上所陳,原告按被告指示「噴凝土」以加強支撐時,該「A」線至「B」線之十五公分容許超挖線(計價線)是否因施以「噴凝土」而應予減少計價或完全扣除,為本件爭執所在,是原告之原證三附表乙紙即根據原證二統計表計算,原告主張施工「噴凝土」時,被告不應減少十五公分計價線,亦即被告少付之開挖及混凝土報酬總額。
⒌按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馬鞍水力發電計劃第I─A槽頭水隧道等工程後,
即將系爭隧道開挖等工程轉包予原告,依兩造所簽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條規定,原告如何施工均需依照業主(即台電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即本於上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施工及計價,凡此有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技術規範可稽。
⒍第查上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條規定「本工程悉照業主(台電公司)提供
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又依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本契約文件內容包含
甲、乙雙方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契約文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拘束」,茲查本件原告依契約之約定開挖「A」線,兩造再按「B」線計價本無爭議,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85榮鞍工字第○七一○號函,函請原告「敬請按噴土之厚度擴大開挖」,是原告即按前開契約內容規定,依被告轉台電公司指示,分別將原開挖「A」線擴大開挖四至十五公分等,乃原告依被告指示擴大開挖後,被告竟不給付該四公分至十五公分之擴大開挖部分承攬報酬。
⒎按原告開挖系爭隧道如按兩造當初合約所訂,開挖至淨空之A線,計價至計
價線B線,則雙方自無爭議,惟擴大開挖前本件業主台灣電力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新輪技字第八三一○○九五一號函覆被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以八十三榮鞍工字第○八○○號函請台灣電力公司就系爭擴大開挖工程部分請求台電公司「同意擴大十五公分開挖並按隧道開挖之契約單價計價」時,台灣電力公司回函:「上述區段屬岩盤軟弱,不穩定之地質,需加厚噴凝土厚度,以資補強,且於未開挖前即由本處指示擴大十五公分開挖,故同意依技術規範TS之3.4.1規定計價外,餘仍應按圖說有關規定外辦理」,是準據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回函,除承認指示原告擴大開挖外,被告函請台灣電力公司解釋如何計價時,台灣電力公司已同意依技術規範TS之3.
4.1規定計價(即經指示擴大開挖,按相關開挖之契約單價,詳技術規定所載),是據上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已明示擴大開挖時,應予按相關開挖契約單價計價之意甚明,被告執指不需計價顯與上開函意不符,故被告答辯主張系爭擴大開挖部分仍應按施工技術規範TS之3.4.4規定即擴大開挖不予驗方,其抗辯顯無理由。再者,依技術規範TS-3.4.2對於隧道開挖規定:「應按圖示開挖線開挖,圖中所示A線為最小開挖斷面,B線為開挖計價線,A線與隧道襯砌內面間之距離,甲方得視需要予以增大,加大時B線之位置亦隨之變更」。茲準據上開技術規範規定,原告開挖隧道時,可保有十五公分計價線,茲A線如經指示要增大時,B線亦隨之變更,使A線與B線間之距離保持十五公分不變。茲果如被告所言當隧道開挖,原定之開挖線為A線,假若需再擴大開挖十五公分時,可將噴凝土等噴入A線與B線間之十五公分內云云。然如上工作規範所示,當指示擴大開挖十五公分時,A線隨即擴大至A線加十五公分(即原告所繪圖示Aˋ線),B線之位置亦隨同變更,即變更為Aˋ線加十五公分,方符合上揭工作規則所謂使A線與B線間之距離不變。故如被告所言,擴大開挖十五公分加噴噴凝土時,可加噴於AB線間,則與技術規範規定A線與B線距離不變之意旨有違。又按,被告主張伊不必就擴大開挖部分給付報酬,唯一之理由即採技術規範TS-3.4.4規定:「為設施支撐而使在計價線外開挖時,增加開挖不予對方」云云,惟查上開所指之不予計價之條件有二,即一者:需因設施支撐。二者:需於計價線外之支撐。第查依技術規範TS-3.4.4所規定係隧道支撐專節,與擴大開挖及加噴噴凝土毫無關係,蓋所謂支撐係指隧道開挖或擴大開挖後,加噴噴凝土前,或隧道開挖前,為防止開挖或加噴凝土石崩陷之保護措施,而與擴大開挖計價部分根本無關,此可觀技術規範TS-3.4.3開挖通則上載:「隧道地質情況較佳、、、時,乙方應於開挖後儘速依TS-3.4.4規定安裝支撐保護、、、軟弱地層、、、則採用先撐(支撐)或灌溉後挖法、、、以保持開挖之安定」,故觀之上開文義所示,隧道支撐與隧道之擴大開挖本屬兩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作為拒付報酬之理由自屬無稽。
⒏原告擴大開挖之數量早經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之確認:
按原告所以擴大開挖係因本件隧道工程之地質不穩,故須於B線外擴大開挖,加噴噴凝土,而如何擴大、加噴多少噴凝土等,均有原告所附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之工作指示可證。茲上開工作指示對噴凝土厚度、施工長度、採用何種支撐、施打何種石釘,均於指示項目中明載,並經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及被告公司明確指示,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已同意依技術規範TS之3.4.1規定計價以外,並按「隧道開挖之契約單價計價」,故「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工程鑑定之結果亦指出「顯然所爭之支撐係全程照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師監督指示及按設計標準圖施作的支撐(噴凝土),既非自行增設亦非臨時性支撐,故應予計價」「原告所爭相應支撐(噴凝土)厚度之開挖數量係完全在甲方(被告)指示下施工,係在變更後的計價線內開挖,並非因自行增設支撐而須在計價線外增加開挖,故應予驗方」(鑑定報告第七、八頁)(按擴大開挖後新計價線外之支撐,始有是否適用TS之3.4.
4之疑義)。
⒐再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擴大開挖之數量及價金,有業主即台電公司會算之原
告所提統計表及附表可據,對於上開擴大開挖之數量及金額,兩造會商時被告並不否認,惟被告來函表示「增加之開挖不予驗方」,茲從上開函文及原證六函文「敬請按噴土厚度擴大開挖」中函意可知兩造間確有擴大開挖之合意及事實,惟被告對擴大開挖部份不願計價而已,是原告如確有按噴土厚度擴大開挖之事實時,則被告對於擴大開挖部份「不予驗收計價」之理由何在,即原告何以需做白工之理由,自應予以述明且被告對原告所提擴大開挖之數量及計價有所爭議時,煩請鈞院准向台灣電力公司函詢原告所提原證二、三之數量及計價是否有誤?俾便原告請求有所依據。
⒑關於原告有無施工事實之說明及舉證: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隧道工程,原告有依被告之指示依約按噴凝土厚度擴大開
,唯被告竟不予計價,給付承攬報酬,乃被告竟謂原告並未施工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噴凝土擴大開挖,係依被告之指示,除原告所提被告來函,上載「隧道開挖口中,為施設支撐而需在計價線(B線)外增加開時,增加開不予驗方,因此歉難同意計價」之文義觀之原告應有依約擴大開挖為不爭事實,否則被告函文何以記載「歉難同意計價」,而非指陳原告未施工,確難計價。
⑵再查隧道開挖,承攬人需如何施工,業主每月工作指示,第按系爭工程開
挖原告需如何開挖如何設置支撐及如何噴凝土等,皆有工作指示,茲上開指示併有圖文,且亦有業主台電公司及承攬人即被告工作人員簽名,故被告如執意否認原告施工之事實,煩請鈞院函文台灣電力公司詢問系爭工程有否施工,併請鈞院准予履勘現場,查看系爭工程進度如何?⒒系爭原告完工之工程計價說明:按原告依被告及業主台電公司工作指示,完
成系爭隧道工程,被告僅給付部份承攬報酬,餘拒不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函文可據,茲系爭工程,被告究竟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若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其餘即為原告該得之報酬,是原告爰提出(Α)全部隧道工程工作指示圖文(B)全部契約內容(上載有單價)(C)原告自行計算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計算表予鈞院參酌。
⒓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除原告外,其餘承攬工程之人均未請求承攬報酬云云,
第查系爭工程原告提起訴訟,乃其餘承攬之人共同出資交付訴訟費用,以原告之名義請求,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餘承攬人均將另行具狀起訴,遑論其餘承攬人是否向被告提出請求,本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合先敘明。⒔次查原告依被告之業主即台電公司與被告之指示補強隧道施噴凝土等工程,
被告應給付此部份之承攬報酬為原則,茲被告抗辯伊無庸給付自當就其無庸給付例外之理由負說明及舉證責任,乃被告多次推諉,是原告乃聯合訴外人 福清 營造、大金營造、繼信營造向被告據理力爭,並說明被告以伊管理處與業主台電公司另有計價方式為由拒付原告之報酬,故原告聯合其餘廠商,並舉例說明被告之計價方式嚴重侵入計價B線而有錯誤,是以行文請被告修改計價方式,實則指責被告計價方式有誤,此可觀之原告行文指陳被告「違背本工程合約精神」自明。
⒕再查本件被告所提拒付追加噴凝土部份之工程款,無非以隧道工程開挖A線
,已另給十五公分之計價線至B線,故追加支撐噴凝土可噴於A線至B線十五公分內,惟查原告歷次所提說明指陳,計價線B線乃抽象之存在,純為計價之用,茲並無B線存在,又如何在A線B線間施工噴凝土,換言之業主指示挖出淨斷面A線,計價則為A線加十五公分(即B線),今工程開挖A線,另需加噴四公分之二十公分噴凝土時,則開挖之A線當然變為A線加四公分到二十公分等不等(事實上仍應稱為A線,為說明便利起見前圖說,以A表明之),則計價B線則當然為A線加四分公至二十公分再加十五公分,否則如噴凝土達二十公分時,B線又如何計價?退一步言,噴凝土達二十分公時,被告最少應給付超挖部份五公分給付,乃被告均執﹁四至二十公分噴凝土﹂可施工在A線和計價線B線間云云,則如噴凝土加噴二十公分時,如何施工在A線與B線間所謂十五公分之空間?⒖按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就系爭隧道工程擴大開挖、加噴噴凝土等支撐,被告理
當就原告施作之工程給付報酬,被告如主張伊可免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自當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⒗第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鑑定結果及分析指出(詳報告七):
⑴依兩造所簽契約條款第五條約定:「本工程結算時,其列有單價者,依照
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是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包,而是採「實做實算」方式核付,為隧道工程常用之結算方式(鑑定報告七─3)。
⑵依施工總則第五點:「...施工期間如乙方遭遇實際情況...乙方應
即申報甲方裁決處理,如經甲方裁決認可,其所需費用及工期,按變更設計辦理...」實際上本隧道工程,乙方(原告)以配合態度遵照甲方(被告)指示進行,則經甲方(被告)指示施作不同支撐厚度而擴大開挖線之情形,可視同變更設計(鑑定報告七─4)。
⑶依施工補充說明書TS13.4.2及TS13.4.4、TS13.4.10
開挖及隧道支撐規定及驗方與計價規定,因此業主(台電公司)需要增大A線與隧道襯砌內面之距離時,擴大部分之開挖予以計價。同理經被告之指示施作噴凝土支撐而擴大開挖時,即如同將最小開挖斷面界線A線向外增大相當於噴凝土支撐厚度之距離,而B線位置亦隨之變更向外推移等量距離,此擴大部分之開挖亦應計價予原告(鑑定報告七─6)。
⑷原告所爭之支撐(噴凝土)數量,是否係未經甲方之同意及臨時性之支撐
?經鑑定結果,顯然所爭之支撐係全程依照甲方(被告)現場工程師監督指示及按設計標準圖施作的支撐(噴凝土),既非自行增設亦非臨時性之支撐,故應予計價。今原告所爭相應支撐(噴凝土)厚度之開挖數量係完全在甲方(被告)指示下施工,係在變更後的計價線內開挖,並非因自行增設支撐而須在計價線外增加開挖,故應予驗方(鑑定報告八之112)。是準據前揭報告,被告自當給付原告承攬施作之報酬。惟前揭鑑定報告中,因原告持有之被告工作指示單僅為部分,且該鑑定報告又誤以實由原告提出之部工作指示單為被告所提,致僅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但不論如何,依被告所提之部分工作指示單鑑定所得結果,顯已無疑義。至其餘原告所請部分,因事涉鑑定結果而定,而鑑定又需依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全部工作指示報告始得完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之規定,聲請鈞院准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即工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新天輪工程處馬鞍水力發電計畫I-A標頭水隧道工程)之全部工作指示單交予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同業公會續為鑑定,俾明究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份、統計表影本乙份、附表乙紙、台灣電力公司新天輪工程處函件影本乙紙、契約條款、施工補充說明書、被告管理處馬鞍施工處函件、工作指示為證。併請鈞院准向中國工程師協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台北市土木技師同業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工程已經於八十八年間完工驗收,並由兩造會算工程數量及價值完畢,並
確認後,由被告給付末期計價款與原告,既有該經原告用印之末期計價單之節影本可證(如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辯論狀附件原告用印處已載明本單所計數量及價值經複算確實無訛),則原告何得於數量及價值確認並結算後再另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㈡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未經業主台電公司簽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
⒈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本件工程計價之數量係以經業主(台電公司)簽認之實作數量為準。
⒉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起訴請求之數量係經業主(台電公司)簽認之數量(原
告所提文件中從未見有台電簽認之字樣),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尤其原告不但從未主張其起訴請求之數量工程款已由業主(台電公司)給付被
告而被告未轉付原告,而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四號函內容觀之:被告之所以無法依原告之請求增加給付原告,係因業主(台電公司)拒絕增加給付被告,故而被告無法轉付原告,則該原證四號已足證明原告起訴請求之數量確未經業主(台電公司)簽認及業主(台電公司)不同意計價等事實。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開庭時口頭改稱台電之所以未給付被告,係因被告自願放棄請求台電給付云云,姑不論所稱被告自願放棄請求台電給付,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不可能自動放棄請求台電給付),應不足採,而且原告之主張與其起訴狀所附原證四號記載不符,亦均足見原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尤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既自承台電未給付被告,則原告對業主台電公司未簽認給付被告之事實,顯已再度自認。查系爭數量既未經業主(台電公司)簽認及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同意計價,則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
㈣如前所述,原告就其請求之系爭數量(即B線開挖計價線外加噴凝土厚度)未
經業主(台電公司)簽認即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同意計價給付之事實已經自認,依法無須由被告再予舉證,而且縱原告就業主已否簽認給付之事實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亦在於原告而非被告。但被告為協助鈞院發現真實,已自行向台電公司函查,並經台電公司函覆,由其所附資料已足確認台電公司簽認之數量即為被告與原告間已結算給付原告之數量無訛(請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書狀附件一及附件二,原告對該證物之形式不爭執)。則顯然就系爭數量言,並未經台電確認無訛,既然台電未確認系爭數量,則被告依前(一)所引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就系爭數量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況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數量(即B線開挖計價線外加噴凝土厚度)台電公司不予簽認,且不同意增加給付被告,被告無權向台電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事實,已經台電公司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證述在案,故原告之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之數量究竟是如何計算而來?其內容如何?1.係指開挖及運棄費用還
是噴凝土費用?2.又若係指開挖運棄費用,則係僅指因噴凝土超過十五公分厚而施作範圍超越計價線即B線外之土方開挖運棄費用?還是包括噴凝土厚度未超過十五公分之土方開挖運棄費用?由原告所提書狀附件中無法得知,雖經被告以書狀及口頭多次要求,原告亦從未為明確之說明,致被告答辯困難。
㈥原告固迄未曾依被告之要求就前三、所述為明確之說明,故被告迄未充分明瞭
原告之主張。惟若鑑定報告所述(其第五頁(二)細目)(請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三:噴凝土厚度有在十五公分以內者為4公分、5公分、8公分、十二公分;亦有超過十五公分者如十六公分、二十公分及三十公分)為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顯然係就全部噴凝土厚度(不論厚度在十五公分以內或超過十五公分)之開挖運棄費用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⒉就噴凝土厚度二十公分部分:
就其中超過B線之五公分(20公分-A、B線間距離15公分=5公分)(即B線外之驗方)部分依台電公司契約技術規範TS-3.4.4規定,原不必予以驗方計價,但仍已由被告增加給付開挖運棄費用與原告(請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六),鑑定報告不察,認仍應由被告再給付原告,顯然是重複給付。
⒊就噴凝土厚度超過十五公分部分:雖依業主(台電公司)規定亦即兩造約定
(業主台電公司規定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卅二條未盡事宜依業主台電公司有關規範辦理之規定應適用於兩造間契約,請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四)就計價線即B線外(因開挖計價線即B線與A線間距離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七恆為十五公分,故所稱開挖計價線即B線外施設支撐即指於A線加十五公分以外之處施設噴凝土等支撐之意,而A線為確定之線,係指隧道淨空線加T即襯砌混凝土厚度,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開庭時所不爭,而且由上述附件七觀之甚明)因施設支撐(噴凝土屬支撐之一種)而增加之開挖不予驗方(請見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技術規範TS-3.4.4隧道支撐a.一般規定,附件五),但經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極力爭取後,業主台電公司已同意就B線外(指噴凝土厚度20公分、30公分部分,超過A、B線間15公分之5公分及15公分部分)因施設支撐而增加之開挖運棄數量予以計價,【但噴凝土厚度為十六公分部分,因數量有限(由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三:噴凝土厚度為16cm部分僅一百餘立方米)予以除外】,被告並已轉增加給付原告(請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六:被告就附件三所示噴凝土厚度廿公分及三十公分部分,除原A、B線間十五公分之開挖費用原即已予給付外,已另增加給付其差額五公分(20-15=5)及十五公分(30-15=15)與原告,即就全部二十公分及三十公分噴凝土厚度之開挖費用,被告已全額給付原告在案,乃原告竟重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鑑定人亦不察,認應由被告再增加給付,鑑定報告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顯無理由。
⒋就噴凝土厚度未超過十五公分部分:
⑴因噴凝土厚度未超過十五公分,而A、B線間之距離為十五公分,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故噴凝土係施設於A、B線間應為兩造不爭亦不能爭之事實。【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七上明載A、B線間之距離固定為15公分即0.15(米)】⑵又B線為計價線(不論噴凝土厚度為4公分、5公分、8公分或十二公分
,被告均按十五公分計付開挖費用與原告,對原告已屬有利,蓋:原告如果開挖得當,就噴凝土厚度不及十五公分者,不必開挖十五公分,但被告仍按十五公分計價給付開挖費用與原告,故原告得利;兩造對噴凝土費用已由被告給付原告部分無爭議,本件僅為開挖費用之爭議),因此,就B線以內(含A、B線間噴凝土厚度)之開挖運棄費用均已在計價範圍,即均已由被告給付原告,亦為兩造不爭及不能爭之事實。
⑶查依前12所述,就噴凝土厚度未超過十五公分部分之開挖運棄費用既已
由被告給付原告,則被告何需再因該噴凝土之施作而給付原告開挖運棄費用?如需再增加給付,則原告豈非因一份開挖而得以請求給付兩倍之開挖運棄費用?⒌又兩造對於被告已依原契約約定按B線即開挖計價線計算數量計價與原告【
不論噴凝土厚度為四公分或五公分等小於A、B線間距離十五公分部分,已按十五公分計算數量或極少數噴凝土厚度為二十公分、三十公分部分,就超出
A、B線間十五公分距離之五公分(20-15=5)及十五公分(30-15=15)部分均已如數按共20公分及30公分計算數量】之事實並無爭執。依鑑定人九十年五月二日之陳述,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為原告認為應在B線之外另加計噴凝土厚度開挖數量,而被告則主張噴凝土數量含於A、B線間,除兩造就極少數噴凝土厚度為20公分及30公分另行協議增加5公分及15公分外,不外加噴凝土厚度另加計算數量。
⒍鑑定報告係出於誤解,而且鑑定人超越工程合約約定而為判斷,本件鑑定不足採為裁判之依據,詳如下述:
⑴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再增加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請見該鑑定報告第五頁中間)。
⑵就噴凝土厚度二十公分部分:
①就其中超過B線之五公分(20公分-A、B線間距離15公分=5公分)(即B
線外之驗方)部分依台電公司契約技術規範TS-3.4.4規定,原不必予以驗方計價,但仍已由被告增加給付開挖運棄費用與原告(請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六),鑑定報告不察,認仍應由被告再給付原告,顯然是重複給付。
②就施設於A、B線間之噴凝土部分與噴凝土厚度未超過十五公分部分者同,另詳後述。
⑶由鑑定報告第二頁即鑑定報告七、鑑定結果及分析欄(一)之敘述可知:
鑑定人認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原告之理由為:原告所辦理噴凝土、鋼纖維噴凝土等支撐施工(其細目請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三)係屬擴大開挖,既經被告指示,即可視同變更設計,故應由被告按相關契約單價核計報酬與原告云云。惟查:
①鑑定人既稱是變更設計,則依邏輯必有原先之設計,而予變更,始可稱
之為變更設計,但原先之設計為何?不但未見鑑定人有所說明,原告也從未說明;又變更後之新設計指何而言?亦未見鑑定人說明,則何來變更設計?既無變更設計,何須因變更設計而增加給付?②實則鑑定人所稱甲方(指被告)之指示依鑑定報告附件(三)即第卅四
頁(九十年五月二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誤稱為自五十七頁起係屬錯誤,謹予更正)起係指台電公司之工作指示而言。而以第卅四頁所示台電公司之工作指示為例而言:係指示就頭水隧道
STA.7K+375.827K+370.88,採用型式IV支撐,頂拱及側壁施噴十二公分厚噴凝土等。查本件工程係採「新奧工法」(邊設計邊施工,邊施工邊設計),台電公司係先按地質狀況之不同,將可能遇到之不同地質初步劃分為五種態樣,針對每一種地質態樣初步設計採用特定之支撐型式(請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七)。再於逐步開挖後由設計者隨時依進一步開挖時所見之地質狀況判定應採用之支撐型式及需施作之噴凝土厚度就五種初步設計支撐型式中選擇採用其一而給與工作指示。在開挖前台電公司就特定地點之開挖支撐並未給予使用特定支撐型式及噴凝土特定厚度之指示,而係按施工時所獲得之地質確切資訊再邊施工邊設計,隨時選擇採用初步設計之支撐型式給與如鑑定報告第卅四頁之工作指示,該指示即為對該段隧道工程之唯一工作指示(唯一設計),故並無所謂變更設計。又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書狀附件三台電公司變更設計通知之格式與系爭台電公司工作指示比對,一望即知所稱台電公司工作指示其性質非屬變更設計,因此,鑑定報告謂台電公司之工作指示為變更設計,故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原告云云,係出於對工作指示性質之誤解,從而本件不生被告因而需增加給付原告之問題。關於鑑定報告附件三非屬變更設計,台電公司之變更設計通知格式如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書狀附件三,故鑑定人所指為變更設計之工作指示非屬台電公司之變更設計等事實,已經台電公司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證述在案。
③至於辦理噴凝土等支撐施工,是否為擴大開挖乙節:
查由附件七(由其第二頁剖面圖觀之最明)可知:不論那一種型式之支撐,噴凝土均係施設於A、B線之間,既然噴凝土係施設於A、B線之間,則擬用以施設噴凝土之空間,依約原即需由原告負責開挖土方,何來擴大開挖(因B線為開挖計價線,開挖費用原則上計至B線,即B線以內之開挖費用均已由被告計價給付原告)?尤其依原初步設計,不論使用那一種型式之支撐噴凝土均係施設於A、B線之間,而實際上依原初步設計開挖,又何擴大開挖可言?再者卷附原告所指之台電公司工作指示(即鑑定報告第卅四頁起)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擴大開挖」,則憑何稱該指示為擴大開挖?如果原告所主張之卷附台電公司指示即為擴大開挖,則原告顯然係主張本件隧道原設計全線均無須施作噴凝土支撐,此顯與契約約定需作噴凝土支撐及契約附圖明載噴凝土施設於A、B線間(即上述附件七所載)之事實不符,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鑑定機關不察,誤予採信原告所為卷附台電公司指示即為擴大開挖,從而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噴凝土厚度之開挖費用云云,顯有重大誤解。
④查噴凝土所在之A、B線之十五公分之距離部分之開挖費用(含開挖及運
棄)既已由被告計價給付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何須再因其間噴凝土之施設而重複給付開挖費用與原告?鑑定報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說明,鑑定報告顯不足採。
⑤至於鑑定人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稱依鑑定報告第四頁6.(1)後段所引技
術規範C規定A線將因噴凝土而移動致B線亦隨之移動云云,係鑑定人之誤解,已經設計人即技術規範草擬人中興顧問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當庭說明所謂「A線與隧道襯砌內面之距離增大」,係指「A線以內之隧道混凝土襯砌因斷層等例外地質特殊狀況而加大之謂,與施設於A線以外與B線間之噴凝土無涉」在案。
⑷由鑑定報告第六頁八、結論與建議之記載及鑑定人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之
陳述可知:鑑定人所以為不利被告之鑑定,主要係肇因於對台電合約規定
A、B線間固定只有十五公分之不滿(請見第六頁3.劃線部分)及認為原告於報價時就本工程開挖及計價之特別規定未受充分告知(請見第八頁中間劃線部分)等。惟查:
①原告係被告之長期合作協商,在本件工程之前,至少原告曾次承攬被告
所承攬之台電公司新天輪電廠(在系爭電廠附近)工程中之尾水隧道工程,該工程亦由中興顧問社設計,其開挖及計價規定均與本件工程完全相同(附件八),故原告對本件工程之開挖及計價特別規定充分明瞭,無鑑定人所稱之未受充分告知致不知無法報價之情形。
②台電契約之規定合理否?A、B線間固定為十五公分是否合理,固非不可
有異見,但法院尚有應依契約條款裁判之義務,鑑定人又何得以主觀上之合不合理作為其鑑定之依據哉?⑸更何況由鑑定人自己所述之隧道工程圖上應明確標示之a.混凝土襯砌內緣
面設計線、混凝土襯砌外緣面設計線、噴凝土內緣線、開挖計價線及可能超挖線(請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一、二行)及b.其附件(七)(請見鑑定報告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對照觀之:
①B線為上述a.中所稱開挖計價線,而A線則為上述a.中之混凝土襯砌外緣
面設計線,所稱噴凝土內緣線既然位於A、B線之間,則該部分之開挖運棄費用原已因計價至B線而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告何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②由上述b.所述之鑑定報告附件(七)圖觀之,本件合約之計價方式亦非不合理,詳如下述:
鑑定報告第八頁第一行所稱之容許超挖量十五公分即為鑑定報告第一
九五頁右邊一、所指可能超挖量十五公分(即O、A線間),依同頁(第一九五頁)右下說明3.不予計價。查鑑定報告所稱之容許超挖量依鑑定報告所引認為合理之設計,既不予計價,則鑑定報告何能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肯定被告需於噴凝土厚度之外另加十五公分計付開挖費用與原告?系爭工程A、B線間之十五公分需予計價,故系爭工程A、B線間之十五
公分不是一般所稱之容許超挖量,也不是鑑定報告第一九五頁所示之
O、A線間距離(即該圖上之O線非系爭工程之B線,該圖上之A線始為系爭工程之B線,請見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庭呈彩色簡易說明圖上半頁,右邊為系爭工程設計簡圖,但A、B線間有噴凝土;左邊即為鑑定報告一九五頁之圖)。查依鑑定報告認為合理之設計既以該圖之A線為計價線,而系爭工程亦以與其相當之系爭工程圖B線為計價線,本件工程計價何不合理之有?本件工程之噴凝土計價,其數量係按實作數量計算(本件爭議為開挖
費用之爭議,不含噴凝土費用之爭議,故噴凝土計價無爭議,亦不在本件爭議範圍),而由鑑定報告第一九五頁右邊三、計價欄中噴凝土價數量,則僅按噴凝土之厚度之二分之一計價,本件工程之計價顯非不合理。
A、B線間距離固定為十五公分,其間含噴凝土厚度及變形量,係水力
工程之慣例,自我國最早由日本人設計之曾文水庫起,義大利人設計之達見水庫,其他馬鞍水庫、明潭水庫,到目前甫完工及發包中之水庫均同採A、B線間十五公分距離計價方式,而未特予區分所含噴凝土厚度及變形量之事實,已經中興顧問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證實,足見其具合理性,自不能以鑑定人之報告即指為不合理。
㈦關於原告之其餘主張部分:
⒈原告訴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開庭時稱「他們以B線計價不合理(請見當日
筆錄)」,足證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確已依B線計價無訛。兩造之爭點僅為A、B線間施作之噴凝土厚度(即鑑定報告第五頁明細)之開挖費用是否需由被告增加給付原告而已。
⒉又「A線不會變動」為原告訴代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開庭時自承(請見當
日筆錄),而且A線確實不能往隧道內變動,蓋A線為最小開挖斷面線(不是實際應開挖線)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隧道之最小開挖斷面線不可以往隧道內變動(如果最小開挖斷面線可以往隧道內變動,則表示隧道淨斷面將縮小,人車通行將有危險)。又就任何隧道之開挖言,為最小開挖斷面線之A線是客觀確定存在的,因為A線的位置=隧道淨空斷面往外+襯砌混凝土之厚度(即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七圖上所示之「T」,該圖右側及附註有關於T為襯砌混凝土厚度及T之厚度之說明),隧道淨空斷面尺寸確定,襯砌混凝土之厚度亦確定,兩者合計即可確定A線之位置,故A線位置是客觀確定的。又因為依本件工程台電公司之原設計圖(即上開附件七圖),噴凝土等支撐是設置於A、B線間(為鑑定人及中興顧問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確認之事實),而不是以最小開挖斷面加噴凝土厚度為A線,而且A、B線間距離固定為十五公分,不是浮動如按岩盤具體變形量計算,故為計價線之B線亦為確定之線(A線加十五公分處),原告主張系爭A、B線均將因施設噴凝土厚度而移動云云,原告主張無依據,鑑定報告所引其他工程之設計,與本件設計理念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而且所謂不同之設計亦僅限於鑑定報告認應就A、B線間距離具體區分為噴凝土厚度若干,變形量若干而已,非謂A、B線間十五公分即為容許超挖量應行計價(鑑定報告第一九五頁之容計超挖十五公分亦不給價),故鑑定報告所引其他工程設計不足為A、B線間距離應依施設噴凝土厚度移動且給價之依據。
⒊系爭契約並無最小開挖斷面線(A線)加噴凝土厚度再加十五公分始為B線之
約定,而且最小開挖斷面線加噴凝土厚度即為原告之全部開挖量,就該噴凝土厚度外之十五公分部分,原告亦未開挖,即無實作數量,何來「實作數量」供被告據以給付開挖費用與原告?若原告主張該十五公分為容許超挖量,則依鑑定報告附件七(第一九五頁)容許超挖量,依工程慣例本不予計價,原告又憑何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實際開挖面超過B線,但契約已明定B線為計線,原告何得反於契約請求增加給付?⒋另原告既主張其係依台電公司之書面指示施工,則原告理應存有台電公司之
書面指示,原告應自行提出以實其說,何得另要求被告提出?(又鑑定報告已列載原告所指台電公司工作指示超過百頁,何需再由被告提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㈧末查本件業主台電公司所聘請之設計者中興顧問社所採行之計價方式或許與其
他設計人所採行者不盡相同,但計價方式屬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採行之事項即屬於契約自由範圍,原告於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即曾參與次承攬台電公司類似工程,對於本件契約之計價方式完全了解(對於將依地質在A、B線間施作厚度不等之噴凝土之事實亦完全了解,並有合約工程圖如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狀附件七可證),原告既同意而參與競標次承攬,又於完工前歷次計價時於計價單中自承計價數量及價值正確無訛(請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一),則縱然台電公司之計價方式對原告不利,原告又何得於簽約後甚至完工後再予爭執要求增加給付?若原告之訴為有理,則豈非肯定原告得片面修改契約之計價方式?此顯然違反契約不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片面修改變更之原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未明確說明其請求之內容,又未盡其舉證責任,鑑定報告則係出於誤解暨超越合約規定而為判斷,不足採,故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詳見辯論意旨狀附件二),
本件兩造間工程計價之數量係以業主(台電公司)簽認之實作數量為準。而就系爭爭議台電簽認之實作計價與被告之數量與被告已計價與原告之數量相同,有附件一(台電與被告間計價資料)及附件二(兩造間計價資料)可證,因此,被告已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計價約定計付全部工程款與原告,原告依約定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㈩原告及鑑定報告憑以認定為變更設計之台電公司工作指示,其性質非屬變更設
計,由該等工作指示之形式與台電公司變更設計之格式(附件三)不同,亦可以證明之,因此,鑑定報告謂台電公司之工作指示為變更設計,故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原告云云,係出於對工作指示性質之誤解,從而本件不生被告因而需增加給付原告之問題。
至於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書狀附件即台電公司新天輪工程處八十三年十月廿
六日函,不但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而且適足以反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該函係針對鑑定報告第五頁細目中之末項(橫坑C施工道路30cm噴凝土項目)而言,由該函主旨觀之甚明,故與鑑定報告第五頁之其他細目無關。
⒉該函所指項目之30公分噴凝土厚度開挖費用均已由被告給付原告(如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辯論狀附件)。
⒊該函既稱.....噴凝土厚度三○○○區段○○道同意擴大十五公分開挖云云
,則同意擴大部分僅為十五公分,非為三十公分;何以稱擴大開挖部分為十五公分而非全部噴凝土厚度之三十公分?三十公分減十五公分之差額為多少?為十五公分,正係A、B線間之距離十五公分,足見就噴凝土厚度三十公分部分中屬擴大開挖部分為十五公分,而非原告主張(即鑑定報告所稱)之噴凝土厚度三十公分再加A、B線間距離十五公分(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再增加給付之擴大開挖費用為全部三十公分之噴凝土厚度而非十五公分而已),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反之,被告主張噴凝土厚度在A、B線間十五公分部分無所謂擴大開挖問題,該A、B線間所施作噴凝土之開挖費用不論是否為四公分、五公分、八公分、十二公分,甚至恰為十五公分部分,均已由被告按十五公分計算給付原告,原告不得再重複主張就噴凝土厚度部分要求給付開挖費用云云,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噴凝土厚度二十公分、及三十公分部分就超過原十五公分之五公分及十五公分部分已由被告增加給付原告,已如前述)。
台電公司和平工程處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和工技字第八九一0─一六三
九號函說明上開台電新輪技字第八三一0|0九五一號函所述之「擴大十五公分開挖」係指「A、B線間距十五公分,另自B線起再擴挖十五公分之開挖」,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庭呈該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未明確說明其請求之內容,未盡其舉證責任,又違反契約計價約定,鑑定報告則係出於誤解暨超越合約規定而為判斷,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故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契約條款節本、詳細價目單、工程圖說、被告管理處馬鞍施工處函件二件、廠商陳情函、台灣電力公司新天輪工程處函件影本乙紙、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施工補充說明書、台電與被告間計價資料影本乙份、兩造間計價資料影本乙份、台電公司變更設計通知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林金川馮博仁宋至善李祥煥 ,及鑑定人 沈長秀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馬鞍水力發電計畫第I之A標頭水隧道工程,原告簽約後,即就前開隧道工程開挖施工,併依約完工,詎原告請被告予以計價給付隧道開挖噴凝土及襯砌混凝土之部份工程報酬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已經於八十八年間完工驗收,並由兩造會算工程數量及價值完畢,並確認後,由被告給付末期計價款與原告,既有該經原告用印之末期計價單之節影本可證,則原告何得於數量及價值確認並結算後再另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未經業主台電公司簽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而鑑定報告係出於誤解,且鑑定人超越工程合約約定而為判斷,本件鑑定不足採為裁判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馬鞍水力發電計畫第I之A標頭水隧道工程,原告簽約後,即就前開隧道工程開挖施工,併依約完工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簽約後,即就前開隧道工程開挖施工,併依約完工,詎原告請被告予以計價給付隧道開挖噴凝土及襯砌混凝土之部份工程報酬,被告竟拒不給付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尚有工程報酬未給付之事實,並以前揭辯詞置辯。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固無爭議,已見前述,然原告指稱被告未完全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報酬早已給付,其爭執之點厥為兩造業已結算完畢,原告是否尚有報酬給付請求權?又原告依被告之指示為加強支撐而施工之「噴凝土」,被告主張該「噴凝土」可以施工於「B」線與「A」線間,故不應另予計算該部份開挖等之報酬?等節。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本件工程計價之數量係以經
業主(台電公司)簽認之實作數量為準。查本件工程已經於八十八年間完工驗收,並由兩造會算工程數量及價值完畢,並確認後,由被告給付末期計價款與原告,既有該經原告用印之末期計價單之節影本可證(如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辯論狀附件原告用印處已載明本單所計數量及價值經複算確實無訛),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數量(即B線開挖計價線外加噴凝土厚度)台電公司不予簽認,且不同意增加給付被告,被告無權向台電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金川、馮博仁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證述在卷,則原告是否於數量及價值確認並結算後仍得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已不無可疑。
㈡按隧道之開挖應按工程圖示之開挖線開挖。查工程施工圖示「A」線乃隧道開
挖所計劃開挖之最少斷面線,而「B'」線為承攬人為開挖「A」線,實際上開挖結果線,而「B」線係因實際開挖之「B'」線可能距離「A」線一公分,亦可能距離「A」線三十公分,故如按實際開挖結果之「B'」線難以計價,故訂定離「A」線以上十五公分距離之「B」線為計價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噴凝土」部份施工,可否算入「A」、「B」線間十五公分之內,
可分下列幾點理由明之:⑴如隧道之開挖無「噴凝土」時,被告是否仍應以「B」線為計價線。而給付原告十五公分開挖等費用,故同理「噴凝土」施工否?不應影響該十五公分計價。⑵如「噴凝土」之厚度為十六公分,超過本件「A」線與「B」線之十五公分時,被告是否僅需給付十六公分之「噴凝土」部份報酬,而使原告之十五公分計價線之報酬喪失。⑶「B」線乃理論上之線,為計算報酬方便之虛設線,故「A」線與「B」線間之十五公分係假設性之存在,實際上僅有「B'」線,且「A」線與「B'」線間,可能超過十五公分,亦可能僅有一公分,甚或完全重疊。業如前述,故原告如需施以十公分「噴凝土」時,依被告之解釋,可於上開「A」「B'」線間施工(B'線距離A線超過十公分時),然事實上原告亦可能需再挖十公分甚或十公分以上始能施以十公分之「噴凝土」,故被告上開可於十五公分內施工之解釋顯有不當。⑷原告如施工公分「噴凝土」時,實際上「A」線需往上移五公分(假設往上移五公分之線為「A'」線),同時「B」線之計價線即應為「A'」線加十五公分,故被告不應減少十五公分之計價線等情,並援引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第五頁
(二)細目)(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三:噴凝土厚度有在十五公分以內者為4公分、5公分、8公分、十二公分;亦有超過十五公分者如十六公分、二十公分及三十公分)為請求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顯然係就全部噴凝土厚度(不論厚度在十五公分以內或超過十五公分)之開挖運棄費用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⒉就噴凝土厚度超過十五公分部分:雖依業主(台電公司)規定亦即兩造約定
:業主(台電公司)規定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卅二條未盡事宜依業主(台電公司)有關規範辦理之規定應適用於兩造間契約(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四),就開挖計價線即B線外【因開挖計價線即B線與A線間距離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七恆為十五公分,故所稱開挖計價線即B線外施設支撐即指於A線加十五公分以外之處施設噴凝土等支撐之意,而A線為確定之線,係指隧道淨空線加T(襯砌混凝土厚度),此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開庭辯論時所不爭,而且由上述附件七觀之甚明】因施設支撐(噴凝土屬支撐之一種),而增加之開挖不予驗方(見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技術規範TS-3.4.4隧道支撐a.一般規定,詳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五),但經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極力爭取後,業主(台電公司)已同意就B線外(指噴凝土厚度二十公分、三十公分部分,超過A、B線間十五公分之五公分及十五公分部分)因施設支撐而增加之開挖運棄數量予以計價【但噴凝土厚度為十六公分部分,因數量有限(由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三:噴凝土厚度為十六公分部分僅一百餘立方米)予以除外】,被告並已轉增加給付原告,此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六:被告就附件三所示噴凝土厚度廿公分及三十公分部分,除原A、B線間十五公分之開挖費用原即已予給付外,已另增加給付其差額五公分(20-15=5)及十五公分(30-15=15)與原告,即就全部二十公分及三十公分噴凝土厚度之開挖費用,被告已全額給付原告,乃原告或鑑定人認應由被告再增加給付,即有未合。
⒊噴凝土厚度未超過十五公分部分:
因噴凝土厚度未超過十五公分,而A、B線間之距離為十五公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噴凝土係施設於A、B線間應為明確之事實。又B線為計價線(不論噴凝土厚度為四公分、五公分、八公分或十二公分,被告均按十五公分計付開挖費用與原告,對原告已屬有利,蓋:原告如果開挖得當,就噴凝土厚度不及十五公分者,不必開挖十五公分,但被告仍按十五公分計價給付開挖費用與原告,故原告自屬得利),因此,就B線以內(含A、B線間噴凝土厚度)之開挖運棄費用均已在計價範圍,即均已由被告給付原告,被告此一抗辯即有理由。
㈣由鑑定報告第二頁即鑑定報告七、鑑定結果及分析欄(一)之敘述可知:鑑定
人認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原告之理由為:原告所辦理噴凝土、鋼纖維噴凝土等支撐施工(其細目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三)係屬擴大開挖,既經被告指示,即可視同變更設計,故應由被告按相關契約單價核計報酬與原告云云。查:
⒈鑑定人所稱甲方(指被告)之指示依鑑定報告附件(三)即第卅四頁起要係指
台電公司之工作指示而言。而以第卅四頁所示台電公司之工作指示為例而言:係指示就頭水隧道STA.7K+375.827K+370.8,採用型式IV支撐,頂拱及側壁施噴十二公分厚噴凝土等。查本件工程係採「新奧工法」(邊設計邊施工,邊施工邊設計),台電公司係先按地質狀況之不同,將可能遇到之不同地質初步劃分為五種態樣,針對每一種地質態樣初步設計採用特定之支撐型式(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七)。再於逐步開挖後由設計者隨時依進一步開挖時所見之地質狀況判定應採用之支撐型式及需施作之噴凝土厚度就五種初步設計支撐型式中選擇採用其一而給與工作指示。在開挖前台電公司就特定地點之開挖支撐並未給予使用特定支撐型式及噴凝土特定厚度之指示,而係按施工時所獲得之地質確切資訊再邊施工邊設計,隨時選擇採用初步設計之支撐型式給與如鑑定報告第卅四頁之工作指示,該指示即為對該段隧道工程之唯一工作指示(唯一設計),故要無所謂變更設計之情形。
⒉又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書狀附件三台電公司變更設計通知之格式與系
爭台電公司工作指示比對,可知所稱台電公司工作指示其性質非屬變更設計,因此,鑑定報告謂台電公司之工作指示為變更設計,故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原告云云,容屬誤解,而難以採憑。關於鑑定報告附件三非屬變更設計,台電公司之變更設計通知格式如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書狀附件三,故鑑定人所指為變更設計之工作指示非屬台電公司之變更設計等事實,並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金川、馮博仁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證述在卷。
⒊至於辦理噴凝土等支撐施工,是否為擴大開挖乙節?:查由被告八十九年十
月廿一日書狀附件七第二頁剖面圖觀之可知:不論那一種型式之支撐,噴凝土均係施設於A、B線之間,既然噴凝土係施設於A、B線之間,則擬用以施設噴凝土之空間,依約原即需由原告負責開挖土方,自非屬擴大開挖(因B線為開挖計價線,開挖費用原則上計至B線,即B線以內之開挖費用均已由被告計價給付原告)尤其依原初步設計,不論使用那一種型式之支撐噴凝土均係施設於A、B線之間,而實際上依原初步設計開挖,難謂擴大開挖?再者卷附原告所指之台電公司工作指示(即鑑定報告第卅四頁起)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擴大開挖」,即難認該指示為擴大開挖。如果原告所主張之卷附台電公司指示即為擴大開挖,則原告顯然係主張本件隧道原設計全線均無須施作噴凝土支撐,此顯與契約約定需作噴凝土支撐及契約附圖明載噴凝土施設於A、B線間(即上述附件七所載)之事實不符,故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鑑定機關以原告所為卷附台電公司指示即為擴大開挖,從而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噴凝土厚度之開挖費用云云,不無誤解。
⒋至於鑑定人沈長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稱依鑑定報告第四頁6.(1)後段所
引技術規範C規定A線將因噴凝土而移動致B線亦隨之移動云云,係鑑定人之誤解,已經證人即設計人亦即技術規範草擬人中興顧問人員李祥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當庭說明所謂「A線與隧道襯砌內面之距離增大」,係指「A線以內之隧道混凝土襯砌因斷層等例外地質特殊狀況而加大之謂,與施設於A線以外與B線間之噴凝土無涉」在卷。
㈤由鑑定報告第六頁八、結論與建議之記載及鑑定人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之陳述
可知:鑑定人所以為不利被告之鑑定,主要係肇因於對台電合約規定A、B線間固定只有十五公分之不甚合理及認為原告於報價時就本工程開挖及計價之特別規定未受充分告知等。惟查:
⑴原告係被告之長期合作協商,在本件工程之前,至少原告曾次承攬被告所承
攬之台電公司新天輪電廠(在系爭電廠附近)工程中之尾水隧道工程,該工程亦由中興顧問社設計,其開挖及計價規定均與本件工程完全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證附件八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對本件工程之開挖及計價特別規定充分明瞭,無鑑定人所稱之未受充分告知致不知無法報價之情形。
⑵至於台電契約之規定合理否一節?查,A、B線間固定為十五公分是否合理,
固非不可有異見,但依契約自由原則而言,尚難遽認該契約條款即為不合理。
⑶況由鑑定人所述之隧道工程圖上應明確標示之a.混凝土襯砌內緣面設計線、
混凝土襯砌外緣面設計線、噴凝土內緣線、開挖計價線及可能超挖線(請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一、二行)及b.其附件(七)(請見鑑定報告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對照觀之:
①B線為開挖計價線,而A線則為混凝土襯砌外緣面設計線,所稱噴凝土內緣
線既然位於A、B線之間,則該部分之開挖運棄費用原已因計價至B線而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告即無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之可言。
②由上述鑑定報告附件(七)圖觀之,本件合約之計價方式尚非不合理,詳如下述:
鑑定報告第八頁第一行所稱之容許超挖量十五公分即為鑑定報告第一九
五頁右邊一、所指可能超挖量十五公分(即O、A線間),依同頁(第一九五頁)右下說明3.不予計價。查鑑定報告所稱之容許超挖量依鑑定報告所引認為合理之設計,既不予計價,則鑑定報告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肯定被告需於噴凝土厚度之外另加十五公分計付開挖費用與原告一節,亦有未洽。
系爭工程A、B線間之十五公分需予計價,故系爭工程A、B線間之十五公
分不是一般所稱之容許超挖量,也不是鑑定報告第一九五頁所示之O、A線間距離(即該圖上之O線非系爭工程之B線,該圖上之A線始為系爭工程之B線,見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庭呈彩色簡易說明圖上半頁,右邊為系爭工程設計簡圖,但A、B線間有噴凝土;左邊即為鑑定報告一九五頁之圖)。查依鑑定報告認為合理之設計既以該圖之A線為計價線,而系爭工程亦以與其相當之系爭工程圖B線為計價線,本件工程計價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A、B線間距離固定為十五公分,其間含噴凝土厚度及變形量,係水力工
程之慣例,自曾文水庫、達見水庫、明潭水庫等水庫均同採A、B線間十五公分距離計價方式,而未特予區分所含噴凝土厚度及變形量之事實,已經證人即中興顧問人員李祥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證實在卷,可見鑑定人之報告指為不合理一節,尚嫌失據。
㈥又「A線不會變動」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開庭時自承(請見當日筆錄
),而且A線確實不能往隧道內變動,蓋A線為最小開挖斷面線(不是實際應開挖線)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隧道之最小開挖斷面線不可以往隧道內變動(如果最小開挖斷面線可以往隧道內變動,則表示隧道淨斷面將縮小,人車通行將有危險)。又就任何隧道之開挖言,為最小開挖斷面線之A線是客觀確定存在的,因為A線的位置=隧道淨空斷面往外+襯砌混凝土之厚度(即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七圖上所示之「T」,該圖右側及附註有關於T為襯砌混凝土厚度及T之厚度之說明),隧道淨空斷面尺寸確定,襯砌混凝土之厚度亦確定,兩者合計即可確定A線之位置,故A線位置是客觀確定的。又因為依本件工程台電公司之原設計圖(即上開附件七圖),噴凝土等支撐是設置於A、B線間(為鑑定人及中興顧問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確認之事實),而不是以最小開挖斷面加噴凝土厚度為A線,而且A、B線間距離固定為十五公分,不是浮動如按岩盤具體變形量計算,故為計價線之B線亦為確定之線(A線加十五公分處),原告主張系爭A、B線均將因施設噴凝土厚度而移動云云,即無依據,鑑定報告所引其他工程之設計,與本件設計理念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且所謂不同之設計亦僅限於鑑定報告認應就A、B線間距離具體區分為噴凝土厚度若干,變形量若干而已,非謂A、B線間十五公分即為容許超挖量應行計價(鑑定報告第一九五頁之容計超挖十五公分亦不給價),故鑑定報告所引其他工程設計尚不足為A、B線間距離應依施設噴凝土厚度移動且給價之依據。
㈦系爭契約並無最小開挖斷面線(A線)加噴凝土厚度再加十五公分始為B線之約
定,而且最小開挖斷面線加噴凝土厚度即為原告之全部開挖量,就該噴凝土厚度外之十五公分部分,原告亦未開挖,即無實作數量,供被告據以給付開挖費用與原告?若原告主張該十五公分為容許超挖量,則依鑑定報告附件七(第一九五頁)容許超挖量,依工程慣例本不予計價,原告即無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可言。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實際開挖面超過B線,但契約已明定B線為計價線,原告自不得有反於契約而請求增加給付。
㈧末查本件業主台電公司所聘請之設計者中興顧問社所採行之計價方式或許與其
他設計人所採行者不盡相同,但計價方式屬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採行之事項即屬於契約自由範圍,原告於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即曾參與次承攬台電公司類似工程,對於本件契約之計價方式完全了解(對於將依地質在A、B線間施作厚度不等之噴凝土之事實亦完全了解,並有合約工程圖如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狀附件七可證),原告既同意而參與競標次承攬,又於完工前歷次計價時於計價單中自承計價數量及價值正確無訛(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一),則退而言之,縱然台電公司之計價方式對原告不利,原告自不得於簽約後甚至完工後再予爭執要求增加給付,否則無異違反契約不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片面修改變更之原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書狀附件即台電公司新天輪工程處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函,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其理由如下:
㈠該函係針對鑑定報告第五頁細目中之末項(橫坑C施工道路30cm噴凝土項目)而言,由該函主旨觀之甚明,故與鑑定報告第五頁之其他細目無關。
㈡該函所指項目之30公分噴凝土厚度開挖費用均已由被告給付原告(如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辯論狀附件)。
㈢該函既稱.....噴凝土厚度三○○○區段○○道同意擴大十五公分開挖云云,
則同意擴大部分僅為十五公分,非為三十公分;何以稱擴大開挖部分為十五公分而非全部噴凝土厚度之三十公分?三十公分減十五公分之差額為十五公分,正係A、B線間之距離十五公分,足見就噴凝土厚度三十公分部分中屬擴大開挖部分為十五公分,而非原告主張(即鑑定報告所稱)之噴凝土厚度三十公分再加A、B線間距離十五公分,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反之,被告主張噴凝土厚度在A、B線間十五公分部分無所謂擴大開挖問題,該A、B線間所施作噴凝土之開挖費用不論是否為四公分、五公分、八公分、十二公分,甚至恰為十五公分部分,均已由被告按十五公分計算給付原告,原告不得再重複主張就噴凝土厚度部分要求給付開挖費用云云,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噴凝土厚度二十公分、及三十公分部分就超過原十五公分之五公分及十五公分部分已由被告增加給付原告,已如前述)。
五、台電公司和平工程處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和工技字第八九一0─一六三九號函說明上開台電新輪技字第八三一0|0九五一號函所述之「擴大十五公分開挖」係指「A、B線間距十五公分,另自B線起再擴挖十五公分之開挖」,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庭呈該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就其請求之權利,未盡其舉證責任,又違反契約計價約定,鑑定報告則係出於誤解暨超越合約規定而為判斷,亦不足採,故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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