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山坡地為開發或利用,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在山坡地為農地之經營,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 張萬進 承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一五四五之一、一五四九、一七六七、一五五○號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其明知上開四筆土地位於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墾管處)所轄範圍內,係屬國有林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經同意不得於區內山坡地為開發或利用,竟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在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地號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大肆開挖整地興建大型鐵皮屋(面積約○點○七八二公頃)、停車場及擋土牆等,面積共一點四七六五公頃,因而破壞該地原有植物覆蓋,加速土壤之沖蝕(未致公共危險),嗣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陸續天雨,致擋土牆傾斜,水土流失嚴重,期間且迭經墾管處限期回復原狀均未置理。其復於八十九年十月某日,雇請不知情之人駕駛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未遵守上開規定,在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及第一五四九號二筆山坡林地上整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等原有植被,欲供種植農作,致使坡地裸露,又因連日下雨導致該處水土流失。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於八十四年間在上開一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大型鐵皮屋及擋土牆等建物,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雇請挖土機在上開一五四五之一及一五四九號二筆山坡林地上整地,嗣因天雨導致水土流失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鐵皮屋前擋土牆已傾斜約三年,因迭遭墾管處罰款而不敢動工改善。另八十九年十月間僅請怪手除草並未挖掘,造成水土流失純係天災,伊未犯罪云云。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擅行於國家公園管領之上開一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內開設道路、設置擋土牆及搭建鐵皮屋,嗣並於第一五四五之一號及一五四九號土地僱工駕駛開挖樹頭,清除植被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墾管處企劃課技正 徐茂敬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佐。次查,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地號經開發興建鐵皮屋、停車場及擋土牆等建物,致該處土壤裸露,且附近之擋土牆已經傾斜破壞,擋土牆內部分土壤掏空,二擋土牆間土壤經水溝蝕,擋土牆外平地溝蝕亦甚嚴重;而一五四五之一地號及第一五四九地號之山坡林地經人以大型機具整為台階狀,原植生殘株堆置一旁,土壤裸露,坡面溝蝕現象明顯,坡下排水設施破壞,農路下邊坡擋土牆淘空破壞,水土流失嚴重之事實,均有卷附相片可佐,且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本件於偵查中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張文詔教授會同到場履勘,亦認上開二筆地號土地遭不當開發整地,致溝蝕現象明顯,水土流失嚴重,有該大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屏科大建保字第六八七九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開發上開地號土地顯然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至明。再者,被告復自承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則其未經算計開發整地期間因天候等因素對土壤、坡地裸露造成之影響,而擅為開發整地,是其對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負責,無法僅憑天災一語帶過。另被告自承上開擋土牆傾斜已約三年之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擋土牆傾斜期間因因擅行搭蓋鐵皮屋迭遭處行政罰鍰並限令回復原狀而均未改善一節,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及墾管處函等件在卷可證,洵見被告並不畏懼相關機關之裁罰,則其辯稱因畏懼遭墾管處處罰,而遲未補強傾壞之擋土牆云云,亦無足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法利用,增進國民福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限縮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而指依自然持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就其適用範圍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不另論水土保持法之罪,是公訴人認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洵有誤會。被告於上開第一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等物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論處。被告另僱工於第一四五四之一地號及第一四五九地號之山坡林地上開發整地,亦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上開二罪,時間相距約五年,案發二地並未連接,一為建築開發,一為整理坡地,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已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而認被告均另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洽。至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駕駛大型機具在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地號及第一五四九地號土地上整地,為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開挖山坡地之面積甚巨、迭遭裁罰仍拒未改善並造成水土流失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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