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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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訴外人 王進農 等四人提供坐落嘉義市○○○段二小段(原審誤載為三小段)一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二一三、三二一八號、同市○村段四七七(原審誤載為四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九號、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八一八號、同段四四○、四四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二○六號、同段六八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八四號等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一事,惟其否認系爭房地有六千萬元之價值,並主張雙方委請仲介公司估定為四千萬元等,既然被上訴人主張就該部分曾委請仲介公司估價,則應有該部分之資料及存證在,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方面之資料,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系爭房地抵償價額之明細,以證明系爭房地確實已完全抵償第三人之借款。既兩造對於該不動產之價值有所爭執,且所主張之數額相鉅甚遠,宜有公正之鑑定機關就前揭不動產鑑定抵償時即八十八年初至八十八年四月該段期間之價額;又上訴人所以簽下系爭本票確實係受到被上訴人之人員王進農等人之脅迫,於簽立後上訴人曾向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故其主張受到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並非臨訟編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 朱泳樺潘水和 ;鑑定上開房地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①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本田 及乙○○共同挪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千五百萬
元,含利息五百萬元,合計共六千萬元,共同貸借他人,嗣經協調,約定由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本田、乙○○各償還二千萬元,渠等並各簽發二千萬元本票償還挪用之款項,嗣後再經協調,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王進農等四人提供不動產抵償借款,經雙方請仲介公司估價估定不動產價額為四千萬元,故以上開不動產抵償四千萬元借款,尚不足二千萬元,嗣後協調利息五百萬元部分不收受,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本田、乙○○三人各應償還五百萬元,其中王本田及乙○○已依期償還五百萬元,詎上訴人屆期竟未依約償還所挪用之款項,被上訴人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企圖卸免付款責任,竟虛稱系爭本票係被強迫簽發,嗣後又稱上開不動產之價額逾億元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況右開不動產不足抵償六千萬元債務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本田於原審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五百萬元之債權至臻明灼。
②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進農等四人已提供不動產抵償債務,惟抵償之不動產價
值僅值四千萬元(不足四千萬以四千萬元計),尚不足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應負擔償還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上訴人既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償還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之五百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本件訴外人王進農等四人提供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前曾委託環嘉不動產鑑定
有限公司鑑價,價值三千多萬元,因同係 王氏 子孫,嗣經協調以四千萬元計價抵償債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再委請該公司估價,已檢具六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供鈞院卓參。
④另上訴人指稱被祭祠會人員王進農及 王松德 等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一節,並非
事實;蓋上訴人所以告王松德及王進農妨害自由及傷害,係為圖免本票債權,上訴人所舉證人朱泳樺係其女婿,於警訊筆錄未言明此人在場,於原審審理時亦未陳稱此證人, 迨鈞院 審理時,始稱有此位證人,然證人 王林雪王人慶王哲民 均證稱朱泳樺當時不在場,且乙○○及王本田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簽發本票係出於自願,並無被脅迫情事,況簽發本票時王松德並未在現場,上訴人之所以告王松德,係因耳聞王松德將代表祭祠會對其提出本票裁定,因聲請人未符合規定故重新繕寫,以 純忠 公祭祠會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始對王松德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足徵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被脅迫而簽發純屬子虛烏有,不足憑採。
⑤又上訴人傳訊之證人潘水和證稱:..,看見王進農打甲○○胸部二、三下,
聽到王進農要求甲○○要寫本票才讓他走,不認識在場之其他人,遑論潘水和並非王氏子孫,根本不可能於深夜期間至王氏宗祠,且潘水和陳述甲○○被毆打部位,明確與甲○○於警訊所述腰部、腹部被毆打不符,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稱:王進農與、王松德不高興即聯手以拳頭打我腰部,並用腳踢我腰部,當時王進農手持鐵條打我腹部,這二人並說如不簽本票四張及我所有土地權狀三張交予王進農云云,潘水和所述甲○○被打部位與甲○○所述顯然有間,毆打之人亦不完全相符,足徵簽發系爭本票時,潘水和並未在場。況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苟有脅迫簽發本票情事,上訴人案發時未驗傷並報警處理,為何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份,始提出告訴,事實上,甲○○係風聞純忠公祭祠會欲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時,為解免民事責任,始提出告訴,益證上訴人純係為避債始誣指系爭本票被人脅迫簽發。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林雪、王人慶、王哲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警察局北鎮派出所有關上訴人報案記錄及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處分土地分配派下員後有餘額五千萬元,經推管理人乙○○等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也被推舉為三人委員之一,乙○○因將該金額借與他人,派下員得知後即以王進農為首邀集多人興師問罪,毆打上訴人,強迫簽發二千萬元本票(系爭本票為其中一張)保證追償該貸款金額,嗣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王進農等四人提供系爭房地抵償,並同意將房地登記完畢後即將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三紙交還上訴人,惟乙○○以被上訴人名義借用他人之金錢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房地清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惟竟受他人唆使,竟持而不還,反而行使本票票據債權,故有確認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即應負付款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強迫簽發,並非事實,實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本田及乙○○共同挪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千五百萬元,含利息五百萬元,合計共六千萬元,嗣經協調,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本田、乙○○各償還二千萬元,渠等並各簽發二千萬本票償還挪用之款項,嗣後再經協調,被上訴人同意由渠等提供不動產抵償上開款項,經雙方請仲介公司估價估定為四千萬元,尚不足二千萬元,並協調利息不收受,上訴人及王本田、乙○○三人各應償還五百萬元,王本田、乙○○已依期償還五百萬元,詎上訴人屆期竟未依約償還所挪用之款項,被上訴人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企圖卸免付款責任,竟虛稱系爭本票係被強迫簽發,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早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予簽發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一節亦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早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以王進農為首等人毆打上訴人,強迫簽發二千萬元本票(系爭本票為其中一張),上訴人於無奈之情形下始簽發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並抗辯上訴人確實尚有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債務等語。經查:上訴人就關於經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雖有證人朱泳樺證述當時有聽到如果沒有寫本票就不要回去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向警方報案時既未表明有證人朱泳樺在場,且於原審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朱泳樺,而證人王林雪、王人慶、 王哲男 均表示當時證人朱泳樺並未在場,可見證人朱泳樺上開證詞即有瑕疵;至於證人潘水和表示當時有在場,距離約十公尺,看見王進農打甲○○胸部二、三下,聽到王進農要求甲○○要寫本票才讓他走,當時在我旁邊的有五、六個人,在前面的有二、三個人云云,惟查:證人潘水和證述上訴人被毆打部位先與上訴人在警局所為之陳述不完全相符,且案發當時係為凌晨時候,何以潘水和竟會出現在他人宗祠內?加上證人朱泳樺、潘水和二人之證詞亦未能一致,致使其等證述,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而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始對於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簽下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報警處理被脅迫之事,事後並於同年月六日撤回告訴,並迄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九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期間歷時約十月有餘,若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恐嚇威脅而簽下系爭巨額本票,何以處理方式竟皆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故上訴人抗辯係遭恐嚇威脅始予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不可採。
②次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雖有提出系爭房地之估價單,然該估價報告係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估價,所估之價額並非八十八年間之價值,而八十九年之房地價值較八十八年之價額低落,故不能以八十九年之價額作為當時抵償之證據,且該鑑定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難免有所偏頗,故主張宜再委託公正之鑑定機關加以鑑定系爭房地八十八年初至八十八年四月該段期間之價額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經本院通知再次將系爭房地送鑑定後,卻遲遲未前往繳費,其後並歷經本院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提出繳納鑑定費用證明,顯有故意拖延訴訟之嫌,且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委託鑑定之環嘉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難免有所偏頗及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間之價額應較八十九年間為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僅憑個人懷疑、判斷及猜測之詞,自較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人員脅迫而簽發等情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陳述,就本案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有法律上重要原則爭點,始得上訴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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