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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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告丙○○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三一八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六地號、面積三九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七地號、面積五三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方案1,A部分面積一一
三八.七二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一一五.七八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六九.六八平方公尺由原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B1部分一三
二.五二平方公尺、B2部分一六九.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
九七六.八七平方公尺、C1部分一四三.七七平方公尺、C2部分二九一.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補償費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被告甲○○、乙○○各別均應給付原告補償費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八六‧一九平方公尺
,三四六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九二‧○七平方公尺,三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三一‧一七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被告 蔡富子 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被告甲○○、乙○○權利範圍均為各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可據。
㈡按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彼此相連,而B、B1、B
2部分由被告丁○○分管、C、C1、C2部分由被告甲○○、乙○○共同分管,並於其上蓋有房子,且共有人均同意依使用現狀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為農業發展條修訂施行前所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應得分割。然兩造間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分割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現場簡圖、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價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壹、被告丁○○方面: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共有人原來就照現狀分開使用,時間已有十幾年。
貳、被告乙○○方面: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依照現狀分割,但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問題,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原告要提出標準。
參、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共有人相互補償費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被告丁○○各三分之一,被告甲○○、乙○○各六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或林,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係屬農業區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四、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上,中間由被告丁○○蓋有RC建造三層建物,後方為塑膠工廠,左側由甲○○、乙○○共同蓋有鐵皮建物作塑膠工廠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應按使用現狀分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又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狀況已持續十幾年時間,其上建物並均有保存價值等情,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1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分配後,因被告丁○○、甲○○、乙○○取得之土地面積超過原應有部分,是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自有差異,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就其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自應按市場價格補償原告。被告乙○○雖抗辯地政事務所之現況測量有誤,惟土地測量事項均由專業地政測量人員施測,且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測量方式,其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具客觀性,被告未具理由空言辯稱測量不準確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為求系爭土地充分利用、兼顧兩造利益公平、整體經濟利益及損害最少考量下,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1分割最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雖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惟於訴訟費用負擔上,仍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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