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八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駕駛 謝美鳳 所有為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東路口欲左轉朝精武東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不慎撞及適巧行經前揭路口由告訴人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輪輪胎罩處,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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