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0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蘇張美華 或管理人 林森鑫 之同意,即於民國94年8、9月間,由丙○○出資僱用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46.21平方公尺。嗣乙○○於94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經林森鑫告知上情,而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林森鑫之證述。
(三)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3日及95年3月3日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4年12月21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4執110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95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履勘紀錄、枋寮地政事務所95年8月30日屏枋地二字第09500046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16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時應為民國94年8、9月間。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竊佔罪之法定刑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2)被告2人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又被告2人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責處斷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任意佔用他人土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告丙○○為主要出資、主導者,惟均已與土地現所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