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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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53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