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己○○上2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 蔡潘 花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潘花根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385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潘花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開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㈡被告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 潘長榮 於民國83年3月22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潘花根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並約定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詎第三人潘長榮自8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積欠本金1,106,385元,及自89年11月11日起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屢經催討未果,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蔡潘花根之限定繼承人繼承人,故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丙○○、丁○○○○○○則以:伊未分到被繼承人蔡潘花根的財產,只有庚○○、 蔡秀崑 分到財產,且伊不清楚本件借款之始末,要伊等賠付沒有道理,應由分到財產之人承擔本件債務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己○○則具狀表示:伊已經聲請限定繼承,僅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調整公告函各1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據及積欠之金額亦無爭執,並有證人 潘准 行證稱:「蔡潘花根當保證人,簽訂契約時銀行人員有告訴蔡潘花根是當連帶債務人。」等語(本院卷45頁),且被告為被繼承人蔡潘花根之繼承人,已經聲請限定繼承,有卷附本院90年度繼字第3號卷宗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為連帶債務人蔡潘花根之繼承人,且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揆之上揭說明,限定繼承僅係繼承人得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非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即毋庸負責,是被告雖已對被繼承人蔡潘花根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然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潘花根遺產之限度內,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戊○○、己○○固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復無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戊○○、己○○上開免為假執行聲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