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9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戒治處分,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以每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在其前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4樓租屋處房間內,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11月1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1條,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14
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止血帶1條,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96年1月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9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戒治處分,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包裝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