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鄭三俊 (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95年8月8日22時50分許,由鄭三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屏東縣○○鄉○○村○○路47之1號丙○○住宅後方果園時,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謀議竊取該處果園內與電線桿上附掛之電箱連接之電線變賣,而由鄭三俊著手將固定電線在鐵網上之鐵線拆除,而乙○○則持其所有、客觀足為兇器之鐵剪
1支著手自電箱下方剪取電線,然因該電線遭剪斷後導致丙○○住處停電,乙○○與鄭三俊因恐遭人發現,隨即駕車逃離而未得手。嗣因丙○○出門查看時,發現鄭三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乃記下車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乙○○另與甲○○於95年9月26日16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乙○○,行經屏東縣○○鄉○○村○○路46之12號前時,甲○○見上址旁放置有 李家正 所有之白鐵製欄杆1座(長度約4公尺、重量約85公斤),乃提議行竊,詎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合力將該欄杆搬上前開大貨車,並載往高雄縣○○鄉○○路○段上之「全聯」資源回收場販售時,於同日19時
30分許,在該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三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及李家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提出與事實一㈠之犯行所使用同款式之鐵剪扣案1支可參,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之鐵剪1支,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鄭三俊間及被告乙○○與甲○○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0000年00月00日生,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業油漆工之人;被告甲0000年0月0日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為業送報司機之人,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得,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被告乙○○且持兇器竊盜,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非佳,惟兼衡被告2人於事實一㈡部分所得財物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剪1支,並非供本件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僅係被告乙○○臨時提出之相同款式之物,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原供犯案所用之鐵剪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尚置於家中並未滅失,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