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麗捐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麗捐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里○○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麗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中,因而未能完善照應家中兒女之瑣事,且自身膽囊結石尚未手術完畢,又被告就起訴事實已坦承不諱,於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亦極力配合,全無隱瞞案件之情事,故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陳泰郎賴建村沈文鳳陳正義蔡志明呂虹曉 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嫌中包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仍待日後審理,被告於103年間曾因案規避執行遭通緝,另被告與共同被告 郭建興涂啟棠 均有認識,基於脫免自己或共同被告之罪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全情後,認為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從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應予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及共同被告郭建興、涂啟棠均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自陳願提出保證金金額之資力情形、訴訟進行程度,以及客觀上被告對日後受較重刑罰之制裁已有預期,因此恐有規避、拖延庭期之逃亡可能程度等,認其保證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及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里○○街○○號。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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