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LUCKYUNITEDLIMITED兼上一人代表人 柯鴻棋 共同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徐泓堯 (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建吾 (同上) 林宛宜 (同上) 陳泰宇 (同上)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民國10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能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認其為法人,是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70條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且上開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否則,如為有罪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判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為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LUCKYUNITED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業據自訴人兼代表人柯鴻棋當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8月21日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自訴非依據著作權法第102條或商標法第70條而提起,亦查無得允許自訴人LUCKYUNITEDLIMITED提起本件自訴之特別規定,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LUCKYUNITEDLIMITED對被告徐泓堯、劉建吾、林宛宜、陳泰宇提起自訴部分,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不合。
㈡、自訴人柯鴻棋以被告徐泓堯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劉建吾、陳泰宇均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背信罪、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宛宜涉犯背信罪、詐欺得利罪嫌為由,對上開被告4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意旨係認為自訴人LUCKYUNITEDLIMITED因受被告4人施用詐術,致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本件TRF及DKO投資交易之相關契約,並因購買承作TRF及DKO投資交易而受有損失;自訴人柯鴻棋則因係本件TRF及DKO投資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故伊因此亦同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自訴人柯鴻棋為本件TRF及DKO投資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且其為擔保日後就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美金350萬元之本票2紙予新光銀行收執等情,固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4頁),然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LUCKYUNITEDLIMITED,自訴人柯鴻棋既非本件TRF及DKO投資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事後與自訴人LUCKYUNITEDLIMITED對債權人新光銀行同負民事清償債務之責而已,復未釋明其自身因本件交易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所失,自難認自訴人柯鴻棋為其所指被告4人涉犯前述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亦係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LUCKYUNITED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且依法並無其得提起自訴之特別規定;又自訴人柯鴻棋並非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自訴人LUCKYUNITEDLIMITED、柯鴻棋以被告徐泓堯、劉建吾、林宛宜、陳泰宇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自訴,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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