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5.8%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8.8%計算,第13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1.8%固定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料,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6月18日止,借款累積1,019,254元(內含本金435,351元、利息583,903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28日發卡起至
106年7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54,826元(內含消費本金173,294元、利息381,532元)未為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正卡簡易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