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55號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兼上一人代表人 賴昇濱 共同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陳彥良 (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朱百強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能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認其為法人,是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70條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且上開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否則,如為有罪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判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為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業據共同自訴代理人當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並有LORDGENERATIONLIMITED依香港法例在香港註冊為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堪認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對被告陳彥良提起自訴部分,並非依據著作權法第102條或商標法第70條而提起,且無得允許其提起自訴之特別規定,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不合。
㈡、自訴人賴昇濱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或背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其意旨係認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詐騙,致與澳商澳銀行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簽訂本件衍生性商品交易(即DKO投資交易)之相關契約,並因購買承作DKO投資交易而受有損失;自訴人賴昇濱則係本件DKO投資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故伊因此亦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自訴人賴昇濱為本件DKO投資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連續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然本件交易之當事人為LORDGENERATIONLIMITED,自訴人賴昇濱既非本件DKO投資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事後與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對債權人澳盛銀行同負民事清償債務之責而已,自難認自訴人賴昇濱為其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或背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亦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且依法並無其得提起自訴之特別規定,而自訴人賴昇濱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賴昇濱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或背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