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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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鍾德暉 被告 黃健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0,907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資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8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9月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萬0,907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貸額度為20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6年8月17日止,共累計35萬0,103元(含本金12萬4,498元、利息22萬5,605元)未為給付。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台新銀行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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