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萬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於108年12月5日17時25分」,應予更正為「於108年12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徐萬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說明,屬於第三犯以後之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罹患口腔癌第三期,無業,靠父母遺產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