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春金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舒夢蘭 ,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街與許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雖為陰天,惟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亦無缺陷,車況及視距均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廖逸文 (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廖逸文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上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該營業小客車再追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內後座乘客舒夢蘭因撞擊力過大,而受到頭部外傷及疑似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舒夢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舒夢蘭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