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理人 歐陽淑媛 相對人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協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董事 張泰柔 已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且該公司因未依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致原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均於98年4月13日經經濟部全部解任,而無代表人可行使職權,有損於協泰公司業務之進行,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協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協泰公司之所有董監事因均已全部解任,而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前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上理由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指定原法定代理人張泰柔之配偶 張邱麗卿 擔任協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張邱麗卿經查迄今仍未經解任,故聲請人再為本件選任管理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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