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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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希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希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希誠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2月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友人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所後,嗣於100年2月4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東大路口時,適有 陳明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梁永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東大路方向直行至同路口停等紅燈,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謝希誠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自後方撞擊陳明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陳明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失控撞上前方梁永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明華因而脖子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 曾國成 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希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46、47頁)。
(二)證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9頁)。
(三)證人梁永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0、11頁)。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100年2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7至21、25頁)。
(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4至41頁)。
(七)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1紙足憑。而被告謝希誠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46毫克,有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因被告謝希誠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被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堪認被告謝希誠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八)綜上,本件被告謝希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謝希誠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華與梁永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華受傷,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