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明被告林蝓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029、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蝓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仿冒皮包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係司法警察以釣魚教唆方式查獲,因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部分不處罰未遂犯,而被告已有於網際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事實,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第六行有關「販賣或」部分應予刪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有關「而販賣罪」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使用網路非法陳列仿冒品之手段及扣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幸未流入消費市場,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而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偵查過程中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二萬元予公庫,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