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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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友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友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離職時更換工作服之機會,率爾竊取他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 吳柏歡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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