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號再抗告人 林陳瑞霞 相對人 林健烈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5月2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第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