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零點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肆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零點貳壹捌公克及貳拾玖包合計淨重肆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90年8月25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8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溪州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警查獲甲○○丟在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柒零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4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
7—11」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居」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小包(合計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1.96公克,純質淨重0.59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
8時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