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6.12.23│97.01.13│├──────┼──────────┼──────────┤│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45號│257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4號│97年度訴字第817號││├──┼──────────┼──────────┤│事實審│判決│97.03.31│97.04.09│││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4號│9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決│97.05.19│97.05.12│││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5條第1項│││條第1項││├──────┼──────────┼──────────┤│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9071號│9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