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5年間」更正為「96年4月3日」、第5行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適乙○○於95年6月間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欲賠償伊未簽中六合彩之損失,乃不疑有詐」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賠償乙○○未簽中六合彩之損失,致乙○○陷於錯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被告何以順利臨櫃」更正為「詐欺集團何以順利臨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唸帳號予詐欺集團,未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詐欺集團成員對此亦知之甚明。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而導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觀諸被告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於96年3月14日所存入之金額,於同日旋即遭人以現金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全數提領完畢,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提領上開款項,且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領,是應認該帳戶係在詐欺集團掌控中,詐欺集團業已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㈡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係為免存提款情形遭人追查,故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對於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幫助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