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57號

原告 何淑華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告 吳恩安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2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狀時,雖委任狀上載被告居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但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所明揭,是此部分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裁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