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上訴人 黃綱担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承租5個保險箱,各保險箱分別有1支鑰匙(下合稱系爭鑰匙)。系爭鑰匙自訴外人 蔡鬧護 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即由董事長保管,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當選被上訴人董事長,蔡鬧護於交接時,已將系爭鑰匙移交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常務董事 歐棟財黃瑛芳 於同年7月9日前往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開啟上述保險箱,已知其中編號D0000號、E0000號保險箱(下分稱D、E保險箱)存放價值新臺幣(下同)1,666萬0,300元之黃金,卻僅將系爭鑰匙放置住處2樓自身臥室櫥櫃抽屜內,全然無上鎖或其他防盜措施;嗣D、E保險箱之鑰匙遭不知名人士竊取並以假鑰匙替換(另3支鑰匙未遭替換),於同年10月23日以偽造上訴人、歐棟財、黃瑛芳印章及被上訴人保險箱專用章至第一銀行開啟D、E保險箱取走上開黃金,被上訴人訴請第一銀行賠償,經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保管鑰匙遭歹徒利用持之竊取黃金,應負50%過失責任,而命第一銀行賠償833萬0,150元確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為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833萬0,15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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