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紘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紘毅因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6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1年(參卷附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與附表編號5至6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再上開6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罪犯行時間、造成危害程度及犯行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紘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妨害公務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18日│103年03月02日│102年11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58號│字第11098號│字第519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事││176號│1502號│7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3月03日│103年08月26日│104年01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判││176號│1502號│7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4月10日│103年09月22日│104年02月0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262號│字第15376號│字第3012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06日│102年06月15日至│102年07月20日至││││102年06月19日│102年0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90號│緝字第26004號│字第260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事││702號│356號│3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1月13日│104年02月13日│104年0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判││702號│356號│3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2月09日│104年03月23日│104年0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304號(編號5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