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林志賢 被告 翁年慶
林玉鳳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翁月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年慶與 翁林玉鳳 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暨其基地上第94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層、面積共127.72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翁林玉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暨其基地上第94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層、面積共127.72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於民國103年5月6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53680號所為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平
方公尺;暨其基地上第94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一、二樓層、面積共127.72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翁年慶所有。詎被告翁年慶及其母即被告翁林玉鳳均明知被告翁年慶所開設之百堅實業社因經營模具批發業務,向原告借貸現金周轉,積欠高額債務,至今分文未還,並明知其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2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票號第199809號本票1紙,早已屆清償期,卻未償還,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翁年慶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與被告翁林玉鳳於103年3月25日虛偽簽訂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嗣於103年5月6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記,阻撓原告強制執行之進行,並使原告於103年5月1日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翁年慶之債權執行無結果,造成原告損害頗鉅。
⑵、伊於103年2月25日即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翁年慶欠伊錢之
事,被告翁年慶表示他家裡的人會跟伊聯絡,他們家裡的人自斯時起即知悉被告翁年慶有欠款之事實。又伊於103年5月1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是被告於103年5月8日為買賣移轉動作,伊認為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3條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翁年慶與被告翁林玉鳳103年3月25日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私法形成權。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翁年慶方面:
㈠、抗辯:
⑴、伊與原告是朋友,因伊公司經營不善,有向原告借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事後遲延還款;但伊僅向原告借53萬元未還,未有欠到110萬元之多;卷附LINE通話照片,確實係伊與原告之對話無訛。
⑵、伊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母親即被告翁林玉鳳200萬元,
因伊自90年間起即向被告翁林玉鳳借錢,用在公司經營上,但因伊經營不善,無法還款,所以上揭系爭不動產買賣,伊未額外向被告翁林玉鳳拿到任何款項。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翁林玉鳳方面:
㈠、抗辯:
⑴、被告翁年慶係伊之子,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為20
0萬元,因先前被告翁年慶之公司需要用錢,伊持續有借款予被告翁年慶,有匯款之紀錄,所以伊未額外支付款項予被告翁年慶;另因被告翁年慶於96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20萬元,故當被告翁年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後,伊於103年3月間以夫之名義向神岡區 農會 貸款120萬元,將被告翁年慶積欠國泰人壽120萬元之欠款還清,另所餘買賣價金80萬元就以被告翁年慶欠伊之債務抵償之。
⑵、系爭本票是原告逼被告翁年慶簽發。
⑶、被告翁年慶之前一直在借錢,伊擔心到時候伊也受影響,
會沒有地方住,才將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移轉。伊等於103年3月25日即已進行實價登錄,並非因原告對被告翁年慶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後,才為買賣。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整理之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翁年慶係被告翁林玉鳳之子,被告翁年慶與原告係朋友關係。
⑵、被告翁年慶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⑶、被告翁年慶向原告借款時,曾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4日
、到期日101年12月29日、面額110萬元、票號第199809號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
⑷、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平方
公尺;暨其基地上第94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一、二樓層、面積共127.72平方公尺房屋一棟原登記為被告翁年慶所有。嗣於103年3月25日,被告翁年慶與被告翁林玉鳳訂立上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翁年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翁林玉鳳;並於103年5月6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記。
⑸、被告翁年慶將上揭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約定以20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林玉鳳時,被告翁林玉鳳並未再支付被告翁年慶任何款項。
⑹、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即以LINE方式與被告翁年慶聯繫,談論債務清償事宜。
⑺、原告於103年5月1日,持上揭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對被告翁年慶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翁年慶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嗣於103年8月2日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翁年慶之債權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戌字第89865號債權憑證。
㈡、本件爭執事項:
⑴、被告翁年慶與被告翁林玉鳳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於
行為時,有否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又渠等是否為明知?
⑵、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翁年慶與
被告翁林玉鳳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可採?
⑶、被告翁年慶與被告翁林玉鳳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⑷、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被告翁年慶與被告翁林玉鳳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應予撤銷之請求,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翁年慶與被告翁林玉鳳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於行為時,有否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又渠等是否明知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翁年慶於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與
原告是朋友關係,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情形,惟稱僅借款並積欠53萬元,但未欠到110萬元,103年2月份,原告有透過line通訊向伊催討無誤;至於與其母親即被告翁林玉鳳之上揭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係因自90年開始大約就有跟被告翁林玉鳳借款,用在伊所經營之公司上,故針對上揭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未額外向被告翁林玉鳳拿到錢等語(參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翁林玉鳳於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103年移轉過戶上揭系爭不動產時,未另外拿錢出來,因被告翁年慶一直借錢,伊怕到時也受影響沒地方住等語(參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被告翁年慶於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經
營模具生意,因有困難才向原告及被告翁林玉鳳借款等語(參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翁林玉鳳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被告翁年慶透過被告翁林玉鳳向親戚朋友借了很多錢,都是被告翁年慶向被告翁林玉鳳表示業務經營不善需要幾萬元,被告翁林玉鳳就匯給被告翁年慶,被告翁林玉鳳沒有時,再找阿姨、舅舅借,被告翁林玉鳳也知道被告翁年慶的財務狀況不好等語(參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是由被告之上揭陳述,對照原告所提出本票影本、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103年9月30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戌字第89865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告與被告翁年慶103年2月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翁年慶將上揭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翁林玉鳳時,被告2人均已明確知悉被告翁年慶有積欠至少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債務,被告翁年慶除仍有上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外,應已無力清償所欠包括原告之債務,是被告所為上揭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勢必將因此造成原告之債權日後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結果,被告2人對此應均可得預見,卻仍為此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上揭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行為,已損害其債權之陳述,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翁年慶與被告翁林玉鳳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⑴、被告翁年慶與翁林玉鳳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暨其基地上第9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1、2樓層、面積共127.72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於103年3月25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翁林玉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暨其基地上第9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層、面積共127.72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於103年5月6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53680號所為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上揭不動產買賣行為已損害其債權,應屬可採,所為請求,自應准許。而原告前揭主張,既已准許;則兩造就被告翁年慶與被告翁林玉鳳所為上揭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即無庸另行加以審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 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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