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坤選任辯護人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411號、107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游昌霖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撤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三、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可參)。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定坤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游昌霖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應該是我賣他 梅子 的錢,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當天游昌霖沒有給我3000元,應該是我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㈠於107年5月28日12時43分許、13時43分許,被告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旋即於被告上開居所見面乙情,經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6頁、本院卷第20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77至80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證人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107年5月28日你
以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是的,我向陳定坤購買毒品,交易時間107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地點在陳定坤的魚池,我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價值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為什麼你要打電話去找陳定坤?【提示107年5月28日譯文】)因為我山上要採梅子,已經有採要載下來,聯絡他到底是在他家裡那邊,還是在魚池這邊,有時候他東跑西跑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不符,則被告與證人於107年5月28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究係所為何事,前後證述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且證人於警詢中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不同,實難率予認定何者真實。又證人於偵訊中證稱:(問:陳定坤說
107年5月18日他有在名間鄉住處賣你2500元還是3000元的安非他命,有這件事?)有,好像是2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3頁)。則證人於偵訊中所證述係於107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所載於107年5月2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迥異,實難以證人偵訊中之證述,據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然被告於偵訊中雖自白稱:(【提示107年5月18日下午12
4354至014321譯文】,這一次?)有,是我之前把他賣給我的東西再賣回去給他;(問:你在哪邊賣給游昌霖?)我名間鄉的住處;(問:你賣給游昌霖多少錢?)我兩小包裝成一大包賣他3000元還是賣2500元,就是我跟他買的成本加個
500元;(問:那兩包甚麼時候跟游昌霖買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則依被告偵訊中所述,無法確認被告與證人所交易之物品為何?又被告與證人曾於107年5月
2日、107年5月6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9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7日、10
7年5月25日、107年5月27日、107年5月28日及107年
5月29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於107年5月18日未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諱(見警卷第17至28頁),則被告是否知悉檢察官所提示之監聽譯文係
107年5月28日並非無疑。則被告依檢察官所提示之監聽譯文所為販賣毒品自白之真意,是否確為107年5月28日,仍屬存疑。是依被告偵訊中之自白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無於
107年5月28日販賣毒品予證人甚明。㈣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問:現警方提示107年5月28日
你以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是我與綽號「 阿水 」,正名叫「游昌霖」的對話;(問:當時何人向何人購買毒品?由何人出面交易?)當時是我身上約2500元之前向游昌霖購買的毒品,游昌霖問我有沒有,我再賣回去給游昌霖3000元,對游昌霖說賺你500元;(問: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為何?)交易時間約在當日下午13時45分許,地點在我現住處南投縣○○鄉○○路○○○○號,游昌霖交付新臺幣3000元給我,我交付安非他命毒品1包給游昌霖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然觀之被告、證人當日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6至27頁):----------------------------------------------------時間:107年5月28日12時:43分:54秒
A(游昌霖):你幫聯絡一下你朋友
B(陳定坤):他下午有要上班..應該3-4點就會到了
A(游昌霖):幾點之前
B(陳定坤):3-4點
A(游昌霖):現在12點多快1點了
B(陳定坤):3-4點啦
A(游昌霖):到你打給我
B(陳定坤):好----------------------------------------------------時間:107年5月28日13時:43分:21秒
A(游昌霖):喂..你好
B(陳定坤):原封的ㄡ
A(游昌霖):來了ㄡ
B(陳定坤):沒啦..原封ㄟ..你多久會到..我要出去ㄡ
A(游昌霖):我在南投..馬上到
B(陳定坤):嗯..原封的..都沒那喀到的
A(游昌霖):好
B(陳定坤):給你自己那喀..賺你500塊
A(游昌霖):好..我馬上到
B(陳定坤):嗯----------------------------------------------------譯文內容雖提及「原封ㄟ」、「都沒那喀到的」,惟並未提及係何物、亦未提及回賣等情事,實難執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況「原封ㄟ」、「都沒那喀到的」實與施用海洛因需經稀釋之特性較為相符,益徵上開譯文實難據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通話譯文中所述是指梅子。譯文中「原封的」「沒有拉過的」, 青梅 如果要賣給別人當脆梅用的話,要先經過機器殺青過後,才會再賣給其他人醃脆梅,沒有拉過的,就是原封的,我才會請證人自己載回去攪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亦未與常情相悖,自難以上開譯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難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明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犯嫌,僅有被告、證人上揭具有瑕疵、憑信性甚低之自白或指述為證據,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上揭顯有瑕疵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