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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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慶安為位於嘉義市○區○○路○○○號「蘭潭DC社區」4樓10號之住戶,告訴人蘇○○則為同社區
5樓9號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認蘇○○發出之聲響惱人,乃偕同其妻盧○○及管理員王○○至蘇○○住處查看,又因故與蘇○○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蘇○○住處大門,致大門門牆水泥裂開、門上樑柱裂開、側邊門柱裂開,使大門無法正常開閉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蘭潭DC社區5樓9號為蘇○○之大哥所有,蘇○○已於該處居住4年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參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蘭潭DC社區擔任保全1年多,因此認識蘇○○,蘇○○為5樓9號之住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蘇○○之大哥過世後,蘇○○就住在蘭潭DC社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足認蘇○○為蘭潭DC社區5樓9號之住戶,且已於○○區居住○段時間,則其對於該社區5樓9號住處之大門,自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蘇○○提出本案毀損告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蘇○○無權提出告訴等語,要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證人蘇○○、王○○、溫○○之證述、大門毀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並未踢蘇○○住處之大門,且踢大門不可能造成蘇○○住處大門損壞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蘇○○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6分員
警到場前,被告夫妻以及管理員王○○跑來其住處要找其哥哥,一直敲其住處的門,其當時在睡覺,其聽到被告踢其住處大門的聲音,其起來開門,被告說其和其哥哥出門走路大小聲吵到被告夫妻,其有看到被告踹其住處大門,被告踹其住處大門約3至4次,其親眼看到2次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0184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1月25日當日被告夫妻有上樓找其,被告說樓上有人關門、走路大小聲,被告就在其住處門口指責其,之後其將門關起來就聽到踹門的聲音,現在其住處的門會斜一邊,雖然可以關,但打開會卡到地板發出聲音,沒有辦法全部打開,門縫有裂開,水泥有掉落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
9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5日晚間,其在住處睡覺,聽到有人上來說要找其哥哥,還有踹門的聲音,但無法確定是不是真的是踹的聲音,其出來發現是被告夫妻,被告的配偶說其住處吵吵鬧鬧,但當時只有其一人在家,被告要離開時,其先關上第一道鋁門,第二道實心鋁門還沒關上時,被告踹第一道鋁門,踹了好幾下,其有看到被告踹門,被告離開後其走出去看,發現住處大門被踹壞,大門之門縫裂開,水泥掉落,門斜一邊卡到地板上,沒有辦法正常開啟,其便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0頁),經核蘇○○就被告於
106年11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其住處找其理論並踹其門之經過等重要事項,所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實難逕指為虛。又證人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蘭潭DC社區的管理員,106年11月25日晚間10時多,其剛接班時,被告說樓上有吵鬧的聲音,被告要其去向蘇○○說不要吵,但其去蘇○○住處時發現沒有聲音,其向被告的配偶說沒有聲音,但被告的配偶不相信,其與被告的配偶就一起去敲蘇○○住處的門,後來被告也上樓,被告及蘇○○就在吵嘴,被告有踢蘇○○住處的門1下,其便將被告拉開,過一會兒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5頁)明確,經核與前揭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在住處睡覺時,被告夫妻及王○○來找其理論,其與被告夫妻爭吵,被告於離去時踢其住處大門等語相符,衡情王○○僅係蘭潭DC社區之管理員,與被告及蘇○○間均無怨隙,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王○○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和其配偶、王○○一起去蘇○○住處,要請蘇○○兄弟出來解釋為何要在家裡發出巨大聲響吵到其,其聽到屋內有聲音,但卻沒有回應,其一時氣憤有踢蘇○○之住處大門2下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明確,而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之自白乃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益徵蘇○○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踢其住處大門之事實為真。另蘇○○之住處大門於被告離去後,大門門牆有一道裂縫、門上樑柱裂開、側邊門柱裂開,大門會卡住無法正常開閉等情,業經證人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8、90至91頁),並有大門毀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偵字卷第18至33頁),綜上,被告有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腳踢蘇○○住處大門,且蘇○○住處大門之門牆有一道裂縫、門上樑柱裂開、側邊門柱裂開,大門卡住無法正常開閉等情,固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報警
後,其與一名員警先上去5樓,其請蘇○○移動桌椅小聲一點,後來被告與陳○○也至5樓,被告上去5樓時沒有踢蘇○○住處大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住處喝酒,有2位警察到場,其中一位與盧○○上去5樓,另一位員警與其及被告留在
4樓,後來被告與另一位員警上去5樓,其則回去其位於6樓的住處,其聽到5樓的聲音很大聲,便走樓梯至5樓,其沒有看到被告踢鐵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7頁),然查證人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尚未到場前,被告夫妻及王○○至其住處,被告要離開時有踹其住處大門,所以其才報警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7、90頁)、證人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夫妻去到蘇○○住處,被告與蘇○○吵嘴,被告有踢蘇○○之住處大門,其將被告拉開,並送被告回4樓,之後有人報警,過一會兒其看見警察來了,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去蘇○○住處2次,第一次是其與其配偶、管理員一起過去要請蘇○○兄弟出來解釋為何要發出聲響吵到其,其聽到房間內有聲音卻不回應,所以其踢蘇○○之住處大門2下,第二次過去是警察通知其已經在蘇○○住處其才過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相符,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到場前,因不滿蘇○○之處理方式,方踢蘇○○之住處大門,而盧○○、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踢蘇○○之住處大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99、125至127頁),均係針對員警抵達蘇○○住處後之事為證述,是盧○○、陳○○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確定被告與王○○沒
有一起上去5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然觀諸陳○○為上開回答時之脈絡,係被告先詢問陳○○稱:「警察到時是否有兩位警員?」、「兩位警員是否其中一位跟我太太上5樓,而一位警員跟我一起留在4樓10?」、「兩位警員分開的原因為何,是不是要聽樓上的聲音?」,陳○○均答稱:「是」之後,被告再詢問陳○○稱:「王○○指控我有和他上去樓上,有無這件事?」,陳○○方答稱:「沒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頁),顯見陳○○所為此部分之證述,亦係針對員警抵達蘭潭DC社區後之事而回答,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盧○○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被告與王○○並未一起上去5樓,是其與王○○一起上去5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然盧○○於本院審理時旋又改稱:其與王○○一起上去5樓9號,蘇○○一直辯,所以其才大聲講話,當時被告是否有在場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是盧○○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實難信為真,且盧○○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與王○○一同上去5樓等語,經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其配偶、管理員一起上去5樓要請蘇○○兄弟出來解釋,警察抵達時其又上去5樓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不符,而盧○○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具有極為親近之親屬關係,其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本屬常情,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述,參酌被告於盧○○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屢次於盧○○回答前即搶先告知盧○○應如何回答,並以此方式影響盧○○之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足認盧○○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配合被告之辯詞所為,尚難憑採。
㈣惟查,證人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踢蘇○
○之住處大門1下,沒有很大力,其就把被告拉開,蘇○○之住處大門有無因此發生異狀其並未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95頁),是依據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並未用力踢蘇○○之住處大門,且亦僅有踢1下,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可能造成大門門牆產生一道裂縫、門上樑柱裂開、側邊門柱裂開、大門無法正常開閉之結果,已屬有疑。復以證人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大門的門會斜一邊,雖然可以關,但會卡在地板,無法正常開啟,最嚴重的是門旋轉的地方以及上樑柱裂開,門才會跑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88、91頁),又依據蘇○○所提出之照片,蘇○○之住處大門本身完整無缺,並無任何破損、毀壞,然大門與門框間出現空隙,無法密合,又大門上方之門框與水泥牆面間亦出現縫隙等情,此有大門毀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33頁),核與蘇○○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門損壞之情形吻合,堪認蘇○○之住處大門當係因大門旋轉處之絞鏈有所損壞以及上方門框與水泥牆面間出現縫隙,方導致大門無法正常開閉之結果,而大門旋轉處之絞鏈係金屬製,門框與水泥牆間亦係以工程特殊材質固定,均具一定穩固性,衡情實難僅因被告踢大門1下即會因此損壞,蘇○○之住處大門上開損壞之情形是否確實係因被告踢大門而造成,並非殆無疑義,尚無從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㈤又縱認蘇○○之住處大門上開損壞係因被告踢門而造成,然
就被告與蘇○○間之紛爭,係因被告認蘇○○兄弟長期在住處內發出吵人之聲響,欲請蘇○○出門解釋,然蘇○○並無回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0至
181頁),則被告因此踢蘇○○之住處大門,酌情當係出於一時氣憤而為,實難認被告具有毀損蘇○○之住處大門之故意。復以蘇○○之住處大門與門框間本有以矽利康黏貼,現已龜裂乙情,有前開大門毀損照片16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至33頁),顯見蘇○○之住處大門本即有以矽利康等物品修補,未如一般大門穩固,則被告於氣憤下踢蘇○○之住處大門,要難認定被告就該不甚穩固之大門會因此移位而無法正常開閉乙事,得有所預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準此,自不能令被告擔負毀損之罪責。
㈥至起訴書雖又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溫○○之證詞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然查證人溫○○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好像是有人酒醉鬧事,其前往處理,到現場時蘇○○有對著被告罵三字經,被告馬上說要提告,其將蘇○○帶回派出所,蘇○○在製作筆錄時提到被告有踹壞蘇○○之住處大門,其在現場並未注意到蘇○○之住處大門有損壞,隔日其去蘇○○之住處拍照,蘇○○的哥哥說門縫的矽利康有裂開,其在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踢門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正反面),是依據溫○○上開證詞,僅可知於員警到場後,蘇○○有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且溫○○於翌日前往蘇○○之住處拍照亦有攝得如前所述大門與門框間之矽利康龜裂之情形,然並無從僅憑溫○○上開證詞得知或推認前揭大門損壞之情形確實係因被告造成或被告具有毀損蘇○○住處大門之故意,要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㈦被告雖聲請專業人士去調查蘇○○之住處大門,以證明什麼
樣的人可以造成如上所述之毀損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反面),惟就該專業人士是誰,被告並未敘明,且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並無造成該住處大門毀損之故意與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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