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奇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莊奇斌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10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路上之阿○海產店與友人吃飯,席間同時飲用啤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仍於107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飲酒吃飯結束後,自阿○海產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友人返回友人位於嘉義市○○路○○○號之長榮派出所附近之住處,於友人返家後,又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公司,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行經嘉義市○○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影響,致雖能注意至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其前方正有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情況,然未能善盡注意並及時煞停,致碰撞莊○○所駕駛之車輛,莊○○因而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後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對莊奇斌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奇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與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喝很多酒,可以安全駕駛,是因為要拿手機,才會撞到莊○○的車輛,發生車禍與飲酒間並無關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10時許止之期間
,在阿○海產店與友人吃飯,席間同時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10時許飲酒吃飯結束後,自阿○海產店駕駛車輛上路,搭載友人返家後,又駕駛車輛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公司,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行經嘉義市○○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碰撞其車輛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莊○○所駕駛之車輛,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2188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2至134頁),核與證人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9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
㈢就被告不慎撞及莊○○所駕駛車輛之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駕駛車輛要往火車站方向,有看到紅燈,且有踩煞車,但距離沒有判斷好,才會撞到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9、41頁),倘被告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降低,則以上開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客觀天候、路面狀況、被告係正常直行於道路上,且莊○○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等待紅燈,並無特殊路況等情來看,被告當無於見前方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後,仍誤判距離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中車輛之可能,參以被告於飲酒結束1小時53分鐘後之晚間11時53分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定,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亦非輕微,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已坦認:其認為還是稍微會有影響,因為喝了會恍惚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車禍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
之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拖延實施酒精測定,經員警多次勸導後方對著酒精測定器吹氣,且於過程中與其中一名值勤員警發生口角上爭執,並大聲對該員警叫囂稱:「恐嚇你沒用啦!」、「你要告我傷害隨便你去告啊!我有什麼對你傷害,大家……,害我變這樣」、「我有罵你喔,這個人怎麼這樣」,經其他員警勸阻方停歇等情無誤(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1至126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大聲喧鬧、情緒躁動之情形,核與一般人酒後之反應相吻合, 益徵 被告確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因接手機方導致車禍發生等語,然查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要去撿掉在副駕駛座前的手機,不小心追撞前方的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其要去接手機,才會不小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132至133頁),是被告就其究竟是要接聽手機或是要撿拾手機,所述前後不一,其辯稱因為要接手機方發生車禍等語,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手機突然響起,其有看到紅燈,其便一邊踩煞車一邊去接放在右側坐墊上之手機,其右手自然伸過去接手機,頭與身體都沒有彎過去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2至133頁),而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衡情被告當不致僅因伸出右手拿取放在右側副駕駛座上之手機而影響判斷,並因而追撞靜止中之前方車輛,堪認被告之反應能力、判斷能力及駕駛車輛之能力確實因酒精而下降甚明。被告辯稱其飲酒與不能安全駕駛間無關等語,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就科刑法條之記載當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宣導及取締
,仍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公眾交通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釀成重大傷亡,兼衡被告於車禍發生1小時53分鐘後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之情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具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晚間10時51分,沿嘉義市○○路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影響,致雖能注意至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其前方正有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情況,然未能善盡注意並及時煞停,致碰撞莊○○所駕駛之車輛,莊○○因而受有前額疼痛、頭暈之傷害,經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莊○○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