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繳計付每月1,2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被告至98年7月止,已積欠新
臺幣(下同)215,500元未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雙方所立信用卡申請書之特約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二
款約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卡持有人負帳務清償責
任,附卡持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為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依特約約定應付清償責任,爰依據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等目前
經濟上有困難,希望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經濟上有困難,希望給予分期清
償等語置辯。惟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告請求於一定金額內分期清償,但
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尚無從准許,被告等所為上開抗辯即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