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遭吊扣駕照處分無法工作迄今,亦無收入,實在沒錢繳納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罰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5月18日9時23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2萬元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迄98年6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且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內容觀之,亦對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是受處分人前揭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本件因同時觸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2萬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表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顯不足4萬5,000元最低罰鍰,其不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2萬元後,處以新台幣2萬5,000元罰鍰,原裁定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部分,撤銷原處分所處罰鍰,諭知受處分人應處罰鍰2萬5,000元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而交通違規罰鍰如何繳納,實屬罰鍰如何執行之問題,與受處分人所受原處分合法與否並無關聯,受處分人應循法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非司法機關所能逾權決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所稱無力繳納罰鍰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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