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OO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9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八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