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請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被告 陳夏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性交、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因而提出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雖因不服上開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如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亦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至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6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86號處分書係按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留存之地址,送達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正確地址詳卷),並於10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於103年11月7日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得悉其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巷○○弄○○號**樓」(正確地址詳卷),乃再按址寄送處分書,並於10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新派出所,有上開103年11月7日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之紀錄及2址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新北市○○區○○路址核與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記載地址相同,堪認其確實住於該址,如對該址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法定效力。上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86號處分書既係於10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依據前引法條規定,即應以該日為準,起算推定發生送達效力之10日法定期間,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再以此日為準,起算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3年11月21日(星期5)以前,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聲請人係至10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遞送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顯逾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且其所提該狀並未檢附委任律師代理之委任狀,亦與法定程序不合,且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所稱:伊於103年11月24日至居住地派出所(安平派出所)領取上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86號處分書等語,固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記載相符,惟該實際領取日既在前揭法定生效日(103年11月21日)之後,即不影響前揭寄存送達早已發生效力之事實。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又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並按址送達(嗣經查證,聲請人並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但仍無礙於前述對新北市○○區○○路址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雖於103年12月3日向本院遞送聲請交付審判狀後,委任潘天慶律師為代理人,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遞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惟因仍逾提起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而難補正前述程序不合法之瑕疵,均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