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門牌號碼」,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而循線查悉上情」,應予更正為「而當場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次竊取A車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竊取A車,並帶同警方尋獲A車,進而接受裁判,始另查獲竊盜A車之犯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警方攔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A車)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帶同警方尋獲該車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均已歸還被害人2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害人2人均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94號被告李正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銘見 鄭惠馨 所有門牌號碼SLR-459號之輕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23巷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以自備鑰匙發動A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A車逃逸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又於同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見 林輝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上址,且無人看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B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B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車、B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迭與被害人鄭惠馨、林輝義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車及B車為被告竊盜所得,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鄭惠馨、林輝義,並非被告所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0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