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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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暐翔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以免發生擦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機車右車頭下方處加掛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安全帽1頂,迨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中街口時,適有 陳彥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行駛,林暐翔復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陳彥合左方超車,致其機車違規附載之安全帽過於靠近陳彥合機車而擦撞陳彥合左腳背,使陳彥合受有左足背撕脫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林暐翔未察覺已肇事仍逕自駛離現場,嗣經陳彥合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林暐翔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彥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暐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暐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57頁背面),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恩主公醫院102年7月26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20頁、第24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按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汽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係違規附載安全帽超出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又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告訴人左側超越告訴人車輛,致該安全帽擦撞告訴人左腳背成傷,其對於上開駕駛車輛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已逾1年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未婚、尚無子女,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